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家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家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自堪認定。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12所示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12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編號1至編號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表:受刑人楊家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8月│民國103年3│臺灣高等法│103年8月27│臺灣高等法│103年8月27│││││月2日│院103年度│日│院103年度│日││││││上易字第15││上易字第15│││││││59號││59號││├─┼────┼──────┼─────┼─────┼─────┼─────┼─────┤│2│竊盜│有期徒刑8月│103年3月6│臺灣高等法│103年8月27│臺灣高等法│103年8月27│││││日│院103年度│日│院103年度│日││││││上易字第15││上易字第15│││││││59號││59號││├─┼────┼──────┼─────┼─────┼─────┼─────┼─────┤│3│竊盜│有期徒刑8月│103年3月15│臺灣高等法│103年8月27│臺灣高等法│103年8月27│││││日│院103年度│日│院103年度│日││││││上易字第15││上易字第15│││││││59號││59號││├─┼────┼──────┼─────┼─────┼─────┼─────┼─────┤│4│竊盜│有期徒刑6月│103年2月23│臺灣高等法│103年8月27│臺灣高等法│103年8月27││││,如易科罰金│日│院103年度│日│院103年度│日││││,以新臺幣壹││上易字第15││上易字第15│││││仟元折算壹日││59號││59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應予補充)││││││├─┼────┼──────┼─────┼─────┼─────┼─────┼─────┤│5│竊盜│有期徒刑6月│103年2月27│臺灣高等法│103年8月27│臺灣高等法│103年8月27││││,如易科罰金│日│院103年度│日│院103年度│日││││,以新臺幣壹││上易字第15││上易字第15│││││仟元折算壹日││59號││59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應予補充)││││││├─┼────┼──────┼─────┼─────┼─────┼─────┼─────┤│6│竊盜│有期徒刑3月│103年3月4│臺灣高等法│103年8月27│臺灣高等法│103年8月27││││,如易科罰金│日│院103年度│日│院103年度│日││││,以新臺幣壹││上易字第││上易字第15│││││仟元折算壹日││1559號││59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應予補充)││││││├─┼────┼──────┼─────┼─────┼─────┼─────┼─────┤││竊盜│有期徒刑3月│103年3月4│臺灣高等法│103年8月27│臺灣高等法│103年8月27││7││,如易科罰金│日│院103年度│日│院103年度│日││││,以新臺幣壹││上易字第15││上易字第15│││││仟元折算壹日││59號││59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應予補充)││││││├─┼────┼──────┼─────┼─────┼─────┼─────┼─────┤│8│竊盜│有期徒刑5月│103年3月5│臺灣高等法│103年8月27│臺灣高等法│103年8月27││││,如易科罰金│日│院103年度│日│院103年度│日││││,以新臺幣壹││上易字第15││上易字第15│││││仟元折算壹日││59號││59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應予補充)││││││├─┼────┼──────┼─────┼─────┼─────┼─────┼─────┤│9│竊盜│有期徒刑4月│103年3月6│臺灣高等法│103年8月27│臺灣高等法│103年8月27││││,如易科罰金│日│院103年度│日│院103年度│日││││,以新臺幣壹││上易字第15││上易字第15│││││仟元折算壹日││59號││59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應予補充)││││││├─┼────┼──────┼─────┼─────┼─────┼─────┼─────┤│10│竊盜│有期徒刑6月│103年3月31│臺灣高等法│103年8月27│臺灣高等法│103年8月27││││,如易科罰金│日│院103年度│日│院103年度│日││││,以新臺幣壹││上易字第15││上易字第15│││││仟元折算壹日││59號││59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應予補充)││││││├─┼────┼──────┼─────┼─────┼─────┼─────┼─────┤││竊盜│有期徒刑2月│103年3月31│臺灣高等法│103年8月27│臺灣高等法│103年8月27││11││,如易科罰金│日│院103年度│日│院103年度│日││││,以新臺幣壹││上易字第15││上易字第15│││││仟元折算壹日││59號││59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應予補充)││││││├─┼────┼──────┼─────┼─────┼─────┼─────┼─────┤│12│竊盜│有期徒刑6月│103年3月15│新北地方法│103年9月18│新北地方法│103年12月8││││,如易科罰金│日│院103年度│日│院103年度│日││││,以新臺幣壹││簡字第4319││簡字第4319│││││仟元折算壹日││號││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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