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曾於民國91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度桃交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5千元確定,竟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追撞前方由 陳頂岳 所騎乘並搭載 陳筱盈 及其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均受有手、腳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該機車往前滑行再碰撞 楊竹娜 所駕駛、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因酒後駕車造成實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備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615號被告呂學全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626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5,000元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3年8月3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蘆竹市某友人處飲用啤酒及藥酒數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路0000號,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竟追撞前方由陳頂岳所騎乘並搭載陳筱盈及其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均受有手、腳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該機車往前滑行再碰撞楊竹娜所駕駛、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對呂學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檢察官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佩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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