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綺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綺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倒數第1-
3行關於「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8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8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份」;證據部分應補充「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欄關於「103年7月29日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7月29日18時10分許」;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地點欄關於「103年7月29日20時53分許、21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7月29日20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多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688號被告黎綺珮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5樓
之4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綺珮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林森北路店,委由台灣宅配通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萬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正國 」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黎綺珮上開2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 陳俊芃蘇宇華林屏 榕、 張祐誠王馨培黃韻 憙、 江家豪陳耀弘 等人實施詐騙行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黎綺珮上開2帳戶內,且前揭款項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俊芃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屏榕 、張祐誠、王馨培、陳耀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綺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屏榕、張祐誠、王馨培、陳耀弘及被害人陳俊芃、蘇宇華、 黃韻憙 、江家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台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被害人陳俊芃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蘇宇華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屏榕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祐誠提出之晶片金融卡跨行交易LOG檔查詢表、告訴人王馨培提出之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韻憙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江家豪提出之澳盛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耀弘提出之永和中正路郵局存摺影本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8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綺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及文山萬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8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8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朱玓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地點│(新臺幣)││├──┼────┼────┼─────────┼──────┼────┼─────┤│1│103年7月│陳俊芃│詐欺集團某成員電話│103年7月29日│6,998元│土地銀行│││29日18時│(被害人)│佯稱:其為郵局人員│20時47分許,││帳戶│││許││,因陳俊芃網路購物│臺北市 中山捷 │││││││收貨時誤簽單據,將│運站內國泰世│││││││多付款項,其可協助│華銀行自動櫃│││││││撤銷該簽單云云,致│員機│││││││陳俊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103年7月│蘇宇華│詐欺集團某成員電話│103年7月29日│21,123元│土地銀行│││29日17時│(被害人)│佯稱:其為郵局人員│19時20分許,││帳戶│││許││,因蘇宇華收貨時簽│臺北市南港區│││││││單發生錯誤,將會再│忠孝東路6段│││││││收到帳單,其可協助│760號土地銀│││││││取消有誤之購物簽單│行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蘇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103年7月│林屏榕│詐欺集團某成員電話│103年7月29日│29,000元│土地銀行│││29日17時│(告訴人)│佯稱:其為郵局人員│18時42分許、│1,000元│帳戶│││37分許││,因林屏榕網購商品│18時44分許│││││││處理程序有誤,將重││││││││複扣款,其可協助取││││││││消扣款云云,致林屏││││││││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103年7月│張祐誠│詐欺集團某成員電話│103年7月29日│29,675元│土地銀行│││29日20時│(告訴人)│佯稱:其為露天拍賣│20時53分許、││帳戶│││18分許││網路賣家,因張祐誠│21時13分許,│││││││網路購路發生重複扣│新北市永和區│││││││款,須至便利商店操│中山路1段149│││││││作提款機以停止扣款│號統一超商│││││││云云,致張祐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103年7月│王馨培│詐欺集團某成員電話│103年7月29日│7,123元│郵局帳戶│││29日18時│(告訴人)│佯稱:其為聯邦銀行│18時46分許,│││││14分許││客服人員,因王馨培│臺中市西屯區│││││││網路購物訂單處理錯│西屯路2段277│││││││誤,增加多筆訂單,│號聯邦銀行西│││││││其可協助取消訂單云│屯分行自動櫃│││││││云,致王馨培陷於錯│員機│││││││誤,而依指示匯款。││││├──┼────┼────┼─────────┼──────┼────┼─────┤│6│103年7月│黃韻憙│詐欺集團某成員電話│103年7月29日│3,119元│郵局帳戶│││29日16時│(被害人)│佯稱:其為渣打銀行│19時7分許,│9,999元││││57分許││客服人員,因黃韻│新竹市巨城百│││││││網路購物電腦系統重│貨公司遠東商│││││││複訂購,需至自動櫃│銀自動櫃員機│││││││員機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 黃韻喜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103年7月│江家豪│詐欺集團某成員電話│103年7月29日│19,123元│郵局帳戶│││29日18時│(被害人)│佯稱:其為網路購物│18時57分許,│││││29分許││賣家,因作業疏失造│臺中市西區中│││││││成江家豪將繳納12期│港路1段306號│││││││分期款項,需以自動│澳盛銀行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櫃員機│││││││,致江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103年7月│陳耀弘│詐欺集團某成員電話│103年7月29日│29,998元│郵局帳戶│││29日17時│(告訴人)│佯稱:其為郵局人員│17時15分許,│││││許││,因網路購物賣家作│新竹市光復路│││││││業疏失,陳耀弘將有│2段99號清大│││││││12期之帳單會自動扣│郵局自動櫃員│││││││款,其可協助取消扣│機│││││││款云云,致陳耀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