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台南市○○路○段與臨安路口時,與甲○○駕駛FT─九四二號營業大客車因超車發生爭執,乙○○竟憤而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故意,持鋁棒砸毀損壞甲○○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前下擋風玻璃一片、車門玻璃一片、駕駛座旁玻璃三片、邊窗玻璃二片,足以生損害於甲○○。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對乙○○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此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處刑)。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中及法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毀損照片五張在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損壞他人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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