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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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基於營利常業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在台南縣學甲鎮一秀里下溪洲十六之廿號,其所開設公眾得出入「喜來登電子遊戲場」,設置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電動賭博機具卅八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一分、十分、一百分或三百分不等,賭客以分數押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分數,最後以所得分數洗分,以一分積分十元方式,換取現金。否則,則歸丙○○所有。丙○○另雇用乙○○、 許吉豐 (已判決確定)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錢幣工作,三人共同基於常業犯意聯絡,並賴此維生。嗣於九十年一月廿一日下午五時卅分許,適甲○○、丁○○(共前往賭玩五次)在該處,以上揭賭博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丁○○矢口否認有上揭賭博犯行,⑴丙○○辯稱:客人打電動遊戲機所得積分,不可兌換現金,但可以換積分卡,下次可持積分卡來店打電玩。伊開設「喜來登電子遊戲場」,並無以電動遊戲機與客人賭博云云。⑵乙○○辯稱:前來打電動遊戲機的客人,累積分數可換成寄分卡,再以寄分卡向伊換硬幣,伊會跟隨客人到電動遊戲機旁,並將硬幣投入遊戲機,伊沒有換錢給客人云云。⑶甲○○辯稱:伊只是以五百元,向櫃檯人員換硬幣打電動遊戲機,並未賭博云云。⑷丁○○辯稱:伊沒有以打電動遊戲機所得積分兌換現金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⑴被告乙○○警偵訊時供稱:伊擔任開分員,任職已四個月,工
作內容為幫客人換硬幣、洗分等。客人可依其所得分數向伊換取寄分卡,若下次想玩,可依寄分卡分數,以一分積分十元方式,換成等值十元硬幣自行入內投幣把玩。一百分可換十元硬幣十枚,五百分可換十元硬幣五十枚、一千分可換十元硬幣一百枚等情(詳警卷二頁背面至三頁、偵查卷廿五背面、卅一頁背面)。⑵被告甲○○則於警訊供稱:伊曾於九十年一月廿日晚上六時許,在該遊藝場打「滿貫大亨」,打完後,機台剩五十分,伊便向店內櫃檯人員 許豐吉 兌回五百元等情(詳警卷五頁背面)。⑶被告丁○○供稱:伊是玩彈珠台,若不想玩,就叫櫃檯小姐來看機台剩幾分,櫃檯小姐就會拿一張積分卡,叫伊到喜來登保齡球館找櫃檯小姐換現金。又伊最後一次是九十年一月廿一日,共五次。伊有贏一些,兌換積分卡後,再到隔壁喜來登保齡球館換現金,約五百元等情(詳警卷十二、偵查卷卅三頁)。自被告甲○○及丁○○於警訊供承被告丙○○所營電子遊藝場,賭玩後所餘積分可以兌換現金,顯見被告所營遊藝場,確有賭博財物犯行。佐以被告乙○○供稱:「霹靂名銖」係投入十元以一分計算,十分可換一百分寄分卡;「孔雀王三代」係投入十元以十分計算;「滿貫大亨」係投入十元以一分計算;「王牌對決」係投入十元以一百分計算,一千分可換一百分寄分卡;「皇冠迷十三」其中一種係投入十元以十分計算,另一種係投入十元以一分計算;「動物奇觀」係投入十元以三百分計算,即三千分可換一百分寄分卡;「超級楚漢」係投入十元以十分計算;BAR係投入十元以十分計算(詳警卷三頁),可知被告丙○○所使用賭博方法,係以十元兌換一分、十分、一百分或三百分不等,賭客以分數押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分數,最後以所得分數洗分,以一分積分十元方式,換取現金。否則,則歸丙○○所有。綜上所論,被告丙○○確於所營「喜來登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客人即被告甲○○、丁○○賭博財物,而被告乙○○受雇於被告丙○○,在該店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錢幣等工作,被告丙○○、 張哲 𤋮,均以此為業,恃此維生。另被告甲○○、丁○○二人則係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堪以認定。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益證被告丙○○、張哲𤋮、甲○○、丁○○四人,有右揭賭博犯行無訛。
㈡次按電動玩具遊藝場,須經主管機關核准,領取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經營,其
店內電動玩具機具型式、擺設,須均完全符合教育部頒布「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規定,且客人於玩畢,祇能將剩餘小鋼珠,兌換價值二千元以下獎品,如唱片、刮鬍刀、香皂、電熨斗等物品,符合上開規則第十三條第五款但書規定,則依行政法上,關於行政指導行為理論,固可認係欠缺侵害性社會相當行為,而得以阻卻違法,不成立賭博罪。但客人如玩畢,將小鋼珠兌換現金或利用獎品以迂迴方法兌換現金,則已逾行政指導行為範圍,仍具有社會侵害性,均應負賭博罪責(司法院八十二廳刑一字第三二二三號函參照)。查一般經營擺設電動遊戲機業者,將打玩電動機具者所贏得分數,發給寄分卡(或稱積分卡),以供該客人日後,可憑卡上積分繼續打電動機具,雖難認為係賭博行為。惟本件被告丙○○經營「喜來登電子遊戲場」,其以發積分卡方式,給贏得分數客人,但該客人可持該寄分卡,向該店人員或到隔鄰「喜來登保齡球館」兌換現金,其設置寄分卡目的,顯係為迴避警方取締賭博犯罪之脫法行為,此與一般電動遊戲機經營者所發給積分卡目的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為合法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甲○○、丁○○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渠等二人與已判決確定許吉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丁○○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丁○○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四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賭博財物雖係個人處分財產行為,然卻對社會有極其不良後果。因賭博財物係以偶然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具有射倖性。賭贏者,足生僥倖之心,且揮霍無度,成日醉心賭博,不務正業。至於賭輸者,則傾家蕩產,每至挺而走險,衍生諸多犯罪問題,造成社會不安。因此,刑法特設賭博罪,用以禁止賭博行為。本件被告丙○○開設「喜來登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客人賭博財物,被告乙○○擔任賭博電玩場所雇員,助長社會民眾追求僥倖風氣。而被告甲○○、丁○○賭博財物行為,滋長不勞而獲心態。併參酌被告丙○○有賭博、業務過失致死前科(未構成累犯),且經營該賭博場所,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甚深,惡性非輕;被告乙○○受雇擔任賭博電玩場所洗分、兌換金錢等工作,未獲有暴利,犯情非重;被告甲○○、丁○○僅係賭客,犯情較輕;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甲○○罰金三千元、被告丁○○罰金四千元,併就被告乙○○所處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及被告甲○○、丁○○所處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各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復敘明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檯財物,且為共犯所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予以沒收。至扣案賭資既均為警方在該電玩店櫃檯扣得,雖其中有部分為該店自備零用金,但該店賭客賭贏累積分數時,店員既以此零用金兌換予賭客,此零用金,自係賭資一部分無疑。又敘明被告乙○○雖年僅廿二歲,涉世未深,無犯罪前科,然其於原審時,狡飾犯行,未見悔意,其擔任賭博電玩場所雇員,助長賭博氣焰,不宜諭知緩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四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電動機具名稱│數量(均含IC版)│├──┼──────┼──────────────┤│一│霹靂名銖│七台│├──┼──────┼──────────────┤│二│孔雀王三代│一台│├──┼──────┼──────────────┤│三│滿貫大亨│十四台│├──┼──────┼──────────────┤│四│王牌對決│二台│├──┼──────┼──────────────┤│五│皇冠迷十三│二台│├──┼──────┼──────────────┤│六│動物奇觀│十台│├──┼──────┼──────────────┤│七│超級楚漢│一台│└──┴──────┴──────────────┘┌──┬──────┬──────────────┐│八│BAR│一台│├──┼──────┼──────────────┤│九│賭資│台幣廿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十│日報表│一張│├──┼──────┼──────────────┤│十一│寄分卡│五十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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