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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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五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六號確定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八九○號、第一一一五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 蔡順心 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及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出國期間,以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被告連續於上揭期間看診,詐領健保給付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廿萬元九千零卅八元」。惟㈠依 健保局 所提供資料,聲請人至多僅申領約廿五萬元左右,非如原判決所認定數額。又該確定判決所認事實及理由相違背,有理由不備違法。上開事證經聲請人甲○○多次於原審聲請調查聲請,均未獲准,且判決書中未說明不調查理由。又詐得金額多寡,係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規定科刑時,所應審酌情狀及標準,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顯有漏未審酌情事。㈡原確定判決舉證人 蔡麗琴馮金桃趙黃玉珠 證詞而認被告確有違犯醫師法及詐欺取財罪。惟查證人蔡麗琴曾因車禍大腦手術患有失憶症,其證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馮金桃至今未婚,卻供稱其未曾就診,由伊丈夫前往人泰診所取藥。證人趙黃玉珠目不識丁,訪問人員無朗誦訪查筆錄內容。聲請人於原審一再請求傳訊前揭證人,均未獲重視,原確定判決要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條再審理由存在。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 劉忠光張金鳳 等人為詐領勞保給付共同正犯。惟被告僅涉嫌偽開不實殘障診斷證明書卅五份,另五份診斷證明書非聲請人所偽填。詎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即逕認該五份診斷證明書為被告所偽填。聲請人如與張金鳳等人,係詐領勞保給付共同正犯。豈有可能僅收取區區二千元至三千元費用?張金鳳等人自始均未表示甲○○明知偽填該診斷證明書,係為詐得勞保給付,原確定判決僅依併案意旨,即逕認係為詐領勞保給付共同正犯,顯屬臆測之詞。被告所犯充其量僅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詐欺取財罪,依此原確定判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條所定再審理由。
二、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用,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如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不當者,自不在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二號判例,及程元藩、 曹偉修 合著刑事訴訟法註釋下冊,五十五年十月版,第九○九頁參照)。
三、聲請意旨㈠:依原判決書⑴⑵所述,已可確定聲請人、 杜碧霞 於蔡順心出國期間,在重仁診所診療開藥,而與蔡順心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文書等犯行。又⑴查同案被告於蔡順心出國期間,未實際上班看診,而「重仁診所」於該期間,確有開業,並由被告甲○○負責診察開藥,被告杜碧霞負責打針,並照甲○○所開處方包藥予求診病人等情,已據同案被告蔡順心及被告甲○○、杜碧霞於原審供承在卷,互核無訛,堪信真實。另「重仁診所」於上開期間,確有開業看診,已據被告蔡順心於調查站供稱: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二日二天假日,我均放假未看診,由甲○○夫妻處理。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上班時,杜碧霞向我表示我休假時,有病患求診,要我補開病歷表,由於受僱,不便拒絕,均依甲○○夫妻要求補填病歷表,我確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及八十五年元月九日至八十五年元月十五日兩度出國,此期間均係由甲○○夫妻替病患處理,返國後再依甲○○夫妻要求補填病歷表,並據以向中央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等語。⑵另被告杜碧霞於上開調查站偵訊時亦供稱:蔡順心醫師確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及八十五年元月九日至八十五年元月十五日出國,蔡醫師出國期間,本診所均照常營業,每日仍約有七十餘患者來掛號門診等語屬實,有偵訊筆錄二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門診登記簿卅五冊,其中編號一至卅五號載明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日仍有患者求診等情。⑶另扣案重仁診所病人病歷表一冊,亦有被告蔡順心虛偽記載其於出國期間,有看診醫療紀錄一情屬實。復有門診欠單登記簿二冊扣案可稽,凡此在在均足以證被告甲○○、杜碧霞確有違法看診情事,而與被告蔡順心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文書等犯行甚明。⑷按常人若自行出資開設公司行號,甚至診所,衡情莫不謹慎小心經營管理。尤其關乎帳目之事,深怕虧損,如非自己親友,豈有全權託交於受僱人或電腦公司,而絲毫不加過問之理!查本件被告甲○○、杜碧霞係「重仁診所」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杜碧霞及被告蔡順心所供承。準此診所所得除支付僱用醫師、護士外,悉數應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杜碧霞夫妻所有。既然該診所所得,悉數歸被告二人所有,衡情被告二人就帳目收入,攸關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應無漠不關心,甚至全然不知。被告甲○○、杜碧霞辯稱:伊二人未參與重仁診所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事務云云,不足採信。依此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作為向健保局詐領醫療給付之依據屬實。至詐領金額多寡,依前所述,僅係量刑輕重,要不影響原判決所認之罪名,自非再審理由。
四、另觀乎聲請意旨㈡內容,係指摘原判決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蔡麗琴、馮金桃、趙黃玉珠。又指證人蔡麗琴患有失憶症,證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馮金桃未婚,其供稱由丈夫 代伊 前往人泰診所取藥不實在。證人趙黃玉珠目不識丁,訪問人員未朗誦訪查筆錄內容。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 宋作培 ,於健保局南區分局訪查時所為供述,及當日求診病
人趙黃玉珠、蔡麗琴及馮金桃三人,於健保局南區分局訪查時所為證詞,併經健保局南區分局職員 鍾斐斐陳永發林育彥 三人到庭結稱,宋作培及上開病患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指認甲○○等情屬實。復依卷附訪問紀錄三份及 柯東南 等卅一位病患當日病歷表,認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星期日在人泰診所為柯東南等卅一位病患醫療看診,開處方,事後再由宋作培虛偽記載甲○○看診醫療紀錄,於病歷表上等事實,併敘明何以被告宋作培事後翻異前供、甲○○友人 吳雪娥 證詞不能作為有利被告證據。
㈡又原判決已詳述病人趙黃玉珠、蔡麗琴、馮金桃三人事後改稱健保局職員作查訪
紀錄時,彼等未為該紀錄所載內容陳述,彼等或因趕上班未細看便簽名,或因視力不佳指認錯誤云云。然該三位證人皆係人泰診所病患,對看診治病醫師懷有感激之情,事後翻供,人之常情。且證人恐自己證詞使他人遭判刑,乃覺得過意不去,基於人情,對被告等作有利證詞,應可理解。認彼等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已於判決書理由⑶詳述歷歷(詳原判決第六至九頁)。由此觀之,聲請人此部份犯行,已臻明確,顯無再次傳訊證人蔡麗琴、馮金桃、趙黃玉珠必要。原判決未依聲請人聲請,再予傳訊該等證人,於法無違。此部分聲請意旨,謂有「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顯有不符,自難執為再審理由。
五、至聲請意旨㈢,係指摘原判決僅臆測而未調查證據,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聲請人未舉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本院實無從據以審認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必要。況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此部分犯行,係依據:
⑴聲請人甲○○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調查時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開設南港診所
,張金鳳持用劉忠光醫師所出具不實殘廢診斷書詐領農勞保給付明細表所列 周量 等四十人,其中除 張柯雞趙郡 二人伊不敢肯定外,其餘均確未曾到過南港診所看診。診斷書係張金鳳、 林明珠 以每份二千元向伊購買,所載門診期間等狀況,確係不實在,該等患者確未至南港診所看診,伊未看過該等患者,係依張金鳳、林明珠口述病情依樣抄錄。 許清木張郭金治 是伊要劉忠光抄錄外,其餘卅三份診斷書均係伊親筆填寫。診斷書祇有幾張是劉忠光自己寫的,其餘均是伊所開立。又前述四十份診斷書中,除 林徐綢 等五份外,所蓋用南港診所、劉忠光印鑑,確係南港診所與健保局簽約章等語。
⑵證人劉忠光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調查時所證稱南港診所實際負責人為甲○○,因簡
某無醫師執照,始以每月十二萬元聘伊擔任掛名醫師,與健保局簽約,實際盈虧及申領健保給付,均由甲○○負責,伊只負責看診業務;表列周量等四十人實際未到過南港診所看診,他們是否有老人痴呆症、腦中風、肺炎及關節炎等病症不知道。為何該等診斷書傷病名稱會如此記載,並偽填門診治療經過及診療期間、門診次數,其依據、用意伊均不清楚,伊只是依僱主指示不實抄錄等語。
⑶證人張金鳳於調查站供稱:伊確係透過關係,購買南港診所不實殘廢診斷證明書
向勞保局詐領殘廢給付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南港診所部分,被保險人確實未看診過,門診時間、門診次數及治療經過,全係甲○○他們所偽造等語。經互核上揭⑴聲請人供詞及⑵⑶證人證詞相符後,始認定聲請人甲○○與劉忠光共同出具周量等四十人不實甲種殘廢診斷書四十份,交付張金鳳、林明珠,甲○○並指使劉忠光虛偽填具該四十名病患不實門診治療經過、看診期間及看診次數,以幫助張金鳳、 郭彩鳳 持該不實甲種殘廢診斷書四十份,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詐領殘廢給付金額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元等情,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詐取財罪,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⑷已論述明確(詳原確定判決九、十頁),且聲請人雖指林徐綢等五份診斷書,為林明珠或張金鳳自行盜刻,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為林明珠、張金鳳盜刻及持以偽造該五份診斷書,乃不採信聲請人辯詞(詳原確定判決九頁末三行),並無聲請人所稱未調查證據僅憑臆測,即認定犯罪事實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所舉各點,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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