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林朝安 等人均係死者 林齡杰 之親屬或僱用人,其所述情節當然不利聲請人,而林朝安等人之指述均有重大瑕疵。本案證人 洪秀美 等人對聲請人共同打麻將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早上六時之事實證詞一致,林齡杰被殺之時間為早上四時許,當時聲請人尚在場打麻將,如何能分身帶領 程惠森 等人前往行兇?聲請人在洪秀美住處打完麻將後,偕同 陳炳全 、 楊茂樹 回家泡茶時,始被告知南田市場有人遭打死,乃電話詢問綽號「肉脯」之 蘇錦池 ,聲請人曾要求傳訊,惟並未允准,依此等證據均可證明聲請人於林齡杰被殺時並未在場。原確定判決以林朝安等人瑕疵之指述為據,置陳炳全等人對聲請人於林齡杰被殺時之不在場證據於不顧,顯有違刑事證據法則,揆諸判例意旨,自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而原審對聲請人要求訊問蘇錦池等人以證明確有不在場證據不予調查,係就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本件聲請人所犯殺人罪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經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先以敘明。次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足資參酌。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證人洪秀美、楊茂樹、陳炳全之證詞不足採信,是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即非屬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顯難憑以聲請再審。至聲請人打電話詢問蘇錦池乃係案發後之情形,縱有此情,亦不能因之證明其未參與本件殺人犯行,即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其為此聲請傳訊證人蘇錦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該項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前開判例見解,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範疇,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