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所申請信用卡已刷爆(即簽帳金額超過信用卡額度),無法再持信用卡購物,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文書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明知所持附表所示花旗銀行信用卡,為他人所偽造,竟仍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遠東紅利多大賣場」,挑選女用內衣三件,持至結帳區,擬以該卡付款矇騙收銀員乙○○,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旋為乙○○發現該卡係偽卡,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上開偽造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持有右揭偽造信用卡購物之事實,但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扣案信用卡,係一位林姓男子借伊使用,約定刷卡後,收取刷卡費用及二成利息,伊不知信用卡,須特定人始能使用云云。惟查:
㈠按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方式,所製成紀錄,而供
電腦處理用。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審核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可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有人依約清償,在習慣上,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廿條第二項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信用卡應論以私文書。又證人乙○○證稱:被告所持雖為花旗銀行信用卡,但其卡號卻為台中中小企業銀行代碼,顯與發卡銀行代碼不符等語(詳警卷二頁背面),可見被告所持信用卡係偽造者無誤。
㈡另現今信用卡使用普遍,申請手續甚為簡便,甚至僅需身分證即可辦理,無需任
何財力證明,被告辯稱向他人借信用卡使用,並負擔二成高額利息,已與社會常情不符。再者被告並無法提供林姓男子真實姓名年藉,供本院調查,以證明該卡確係林姓男子所交付(詳警卷五頁背面)。又若然如被告所稱,林姓男子借卡予被告使用,僅收取刷卡金額及二成利息,何以被告未留該男子電話或其他聯絡方法?所辯借卡使用,已有可疑。又被告辯稱,已將自身資料留於該不詳男子處,該男子會主動與其聯絡收錢云云。然被告與該名林姓男子,素昧平生,豈有可能,林姓男子,僅依跳蚤雜誌電話與被告聯絡,在未對被告扣留任何證件,即將信用卡交被告任其使用,此為至愚所不為。況被告自己信用卡已刷爆,顯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又如何償付與該林姓男子間刷卡費用及二成利息。以該男子僅留下被告資料而已,未有其他確保其信用卡債權行為,岢有可能輕易相信被告,即將信用卡出借,被告所辯,在在均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委不足採。被告又謂:地下錢莊放款,通常僅查明借款人年籍資料,而掩飾自己姓名地址,為眾人皆知,故其難以供出該林姓男子姓名資料云云。然貸借現金與借用信用卡不同,自不能以一般地下錢莊放款情形相予比擬。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參諸被告自承曾申請信用卡使用,焉有不知信用卡須持卡人本人,始能使用之理?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偽造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行使偽造信用卡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犯後,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刑法業經增訂獨立處罰條文,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並提高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度較低,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併予敍明。至被告於本院辯稱,案發當日伊係請收銀員乙○○先試試能否使用,乙○○知悉偽卡後,竟即報警處理,致被告無收回偽卡,改付現金機會,故被告行為至多僅係預備犯,且刑法第二百十條又無處罰預備犯規定,原判決竟論處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既遂罪,於法有違云云。惟按行使偽造文書,祇要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可成立,要不問其行使目的已否達到(最高法院廿六年滬上字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將偽造信用卡交付收銀員,即可能發生付款成功狀態,已屬對信用卡有所主張,不問其付款目的能否達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自屬已達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程度。又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為原持卡人,而交付給行為人一定財物,即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本件被告就所購買三件女內衣,已提出右揭偽造信用卡,交付大賣場收銀員乙○○,以進行結帳,顯見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實施。雖其後信用卡為收銀員識破係屬偽造,致未能詐得三件女內衣,但就被告已提出偽造信用卡,向收銀員主張行使偽造信用卡,顯見被告其就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書行為,已達既遂程度,被告所辯,即非可採,亦併為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廿條第二項、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以資懲儆。復敘明扣案信用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持偽造信用卡未刷卡成功,乃認其行為未遂,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原判決竟論處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既遂罪,顯於法有違。然依前所述,行使偽造文書,只要行為人提出虛偽文書,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狀態,即可成罪,要不問其行使目的已否達到。被告既已將偽造信用卡交付收銀員,即可能發生付款成功狀態。當屬皆已達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程度。自應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準此,被告所辯,顯非有據。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卡銀行│卡號│種類│持卡人│├──┼─────┼─────────┼──────┼─────────┤│一│CITIBANK│0000000000000000│VISA│LINHONGGU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