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剝線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廿日上午十二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小貨車,前往嘉義縣○○鄉○○路○○○巷廿九號,甲○○所營工廠,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剝線鉗一支,侵入該工廠,竊取其工廠電纜線十條、鋁玻璃窗十二片、鋁紗窗四片、音響一組、唱片二張、小卡帶廿三片及大卡帶十片。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將其所駕駛小貨車,駛往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二二七號,丙○○所有養豬場附近空地,侵入其內,欲伺機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物品,尚未著手,為在該養豬場隔壁農舍埋伏 劉天進 發覺,乙○○見狀,拔腿即跑,並駕駛未懸掛車牌小貨車逃逸,劉天進見狀,也駕駛小客車在後追捕,同時電話報警圍捕,當場緝獲乙○○,於乙○○所駕駛未懸掛車牌小貨車,扣得電纜線十條、鋁玻璃窗十二片、鋁紗窗四片、音響一組、唱片二張、小卡帶廿三片、大卡帶十片及乙○○所有剝線鉗一支在案。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在其所駕駛未懸掛車牌小貨車,查獲甲○○工廠上述物品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為警所查獲物品,係甲○○工廠廢棄物品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竊盜被害人甲○○物品犯行,已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詳警卷一頁背面、偵緝字二九六號卷廿四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剝線鉗一支扣案可稽。被告於原審時翻異前供,辯稱:查獲物品,係甲○○工廠廢棄物品云云。其後翻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且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供稱:伊工廠及其內之物所值不菲,絕非廢棄物,本件事發後伊回工廠,發現被拆除毀損極鉅等情(詳營偵字二五○號卷卅頁背面)。益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剝線鉗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種,被告係使用剝線鉗進入被害人工廠,竊取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 文彬 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廿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小貨車,前往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二二七號,被害人丙○○所有養豬場附近空地,侵入其內,欲伺機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物品,然為在該養豬場隔壁農舍埋伏劉天進發覺,行跡可疑,乙○○見狀,拔腿即跑,並駕駛未懸掛車牌小貨車逃逸,劉天進也駕駛小客車尾隨追捕,同時電話報警圍捕,當場緝獲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竊盜未遂罪嫌云云。然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丙○○物品犯行,辯稱:伊當日僅在案發地點逗留,並未有竊盜丙○○物品犯行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預備犯之處罰,以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竊盜既遂與未遂區分標準,係以
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同時並應就社會日常生活之見解,就案件實際情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已使他人之物支配權發生轉移,並確已掌握他人之物,在自己實力支配下,即為竊盜既遂。反之,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五十二年台上第一四三六號判例參照)。而原持有支配關係未受破壞者,則為竊盜預備行為。
㈡次查被告乙○○供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其所以至案發地點,係要看看是否有沒
用的東西,可撿拾,並拿去販賣。但並未著手,即被人發現並追捕,伊因害怕而駕車逃逸等語(詳警卷二頁、營偵字二五○號卷四一頁背面)。而被害人丙○○於警訊則供稱:其養豬場有設置大門,但旁門可以自由出入,伊沒有任何財物被竊,但鋁門窗五塊,本來掛在窗戶上;白鐵桶廿二桶,本來分置三處,經會同警方清查後,鋁門窗五塊已被卸下搬至門口,白鐵桶六桶,已被搬至門口等語(詳警卷五頁背面至六頁)。由被告所供其未著手即為被害人發現,且被害人亦供稱其未有任何財物失竊。可見被告對被害人丙○○養豬場,僅預備竊盜而已。至被害人丙○○案發後會同警察查看,發現鋁門窗五塊、鐵桶六桶被搬至養豬場門口,固屬實情,然究為何人所為,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自不能徒憑被告侵入養豬場乙情,即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鋁門窗及鐵桶行為。被告所為既僅屬竊盜預備行為,而刑法復無處罰預備竊盜明文,故被告此部分預備竊盜犯行,綜上說明,自不成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侵入告訴人丙○○所有養豬場附近空地,縱被告有竊取意圖,然其行為僅止於竊盜預備行為,刑法無處罰明文,原判決認屬竊盜未遂,並論以連續犯,自有未當。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在偵審中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剝線鉗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