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某廢車廠,從事廢棄車輛解體工作時,在某廢棄車輛駕駛座下腳踏板處,拾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棄置該處之有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子彈二顆,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二顆,並藏置在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番溝十九號住處內。嗣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九月上旬某日晚上八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天鷹KTV外,以新台幣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榮 」之 郭嘉榮 (由警方另行偵查中)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並將之置於上開住處內。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制式步槍子彈二顆及改造子彈七顆(其中二顆業經試射而滅失)。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步槍子彈二顆、改造子彈七顆(其中二顆業經試射而滅失)扣案可證,其自白堪信為真實。而上開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僅可單動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被告持有子彈九顆,其中七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九公釐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二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二顆,認均係口徑五點五六公釐制式步槍彈,彈底標記均為WCC73,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一六八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九顆確實具有殺傷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制式步槍子彈二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核其於九十年九月上旬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七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次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持有子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就被告所犯持有子彈罪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欠端,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安寧、人身安全及治安影響甚鉅,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又未利用該槍彈犯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持有子彈部份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份,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因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及改造及制式子彈共七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並說明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因鑑驗試射用罄,非屬違禁物,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同時說明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因而不另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