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慎股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規定,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黃國吏 )與其妻甲○○,夥同群鑫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鑫公司)負責人 陳世賢 (未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世賢指示丙○○負責設於台南市○○路○○○號五樓之二群鑫公司台南辦公室之業務,甲○○則負責台南辦公室之行政執行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日),以開辦理財專家課程為由,推出圓夢基金專案Ⅰ,以多層次傳銷制度對外招募不特定人參加,所謂「圓夢基金專案Ⅰ」乃參加人於入會時每人須繳交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會員費及報名費,即得加入為會員(下稱第一代會員),會員每五天須介紹二名新會員入會(即第二代會員),若該二人在五天內再介紹四人入會(即第三代會員),則第一代會員可向公司貸得實習基金四千元,若四人再介紹八人入會,並依此類推至第八代會員合計介紹五百一十二人入會時,第一代會員即可向群鑫公司貸得七十萬元至二百一十萬元之實習基金,第二代會員以下,則依其介紹多少人數入會之比例,而分別可貸得四千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其會員主要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並使乙○○等三百八十五人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取獎金之意,加入該公司為會員,其中並有乙○○、 張美芊劉碧梅 等人領得獎金(即貸得實習基金)。
二、案經乙○○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在群鑫公司並沒有股東身分,我只是出借辦公室,應該是每個會員都有在那裡出入,台南實際並沒有分公司,辦公室是我在從事房地產用的。會員都是在台中加入的,並不是從我那裡起始的。以我的立場我並不是負責人,但地方是我的沒錯,是陳世賢向會員說台南這邊由我處理,我是受 陳委託 打點,我並不是什麼台南分公司負責人。陳世賢說如公司進入狀況會成立台南分公司,政策我完全不能參與,我也是會員身分,總公司經常會派員來台南授課,有派葉講師有來台南上課,每個星期一次一節課二小時,與會員溝通一些觀念。會員要介紹二人入會並上完理財課程才能算是完成業務。本案並沒有商品,陳世賢說吸收會員來上課讓會員有理財觀念就是所推銷的商品」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是冤枉的,我先生一直向我拿錢,我覺得可疑才去看群鑫公司在作什麼,我沒有參與群鑫公司業務,後來我有去公司瞭解行政的部分,我並非群鑫公司的行政執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並非群鑫公司台南辦公室之負責人或行政執行,然被告二人
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之答辯狀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上訴理由狀中,供承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接受群鑫公司負責人陳世賢之指示,在台南市○○路○○○號五樓之二室代為管理「群鑫公司」台南辦公室,從事經營理財課程及人員之管理,有答辯狀、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本院上易卷),渠等二人於歷次偵訊中亦不否認上情,是渠等於審理中始為上揭辯稱,乃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按正當之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其終局之目的乃在於從事商品、勞務之銷售
工作,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銷制度,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係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者之會員費,支付予先加入者介紹佣金,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即為不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又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利潤主要來自零售利潤及其下線經銷商業積獎金之差額,而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收入則須靠拉人頭入會抽取佣金,且加入時經常須繳交入會金,以取得介紹人頭入會之機會。再參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顯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此對此類多層次傳銷加以禁止」。可知公平交易法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規範乃在於交易市場秩序及正當銷售方式之維持,並且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㈢觀諸本案被告二人與共犯陳世賢所推出之圓夢基金專案,其內容並非以推廣、
銷售商品或勞務為主,於實際上亦無要求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行為,而純係以會員介紹他人加入來獲取佣金,此業據告發人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群鑫公司圓夢基金專案之說明文件(含實習金額一覽表、顧問費收退之圖表、教授會員之問答)、入會申請書、公告(參加人上下線之系統表)八張及參加人向公司取得實習基金而出具之保管條二百八十五條附卷可資佐證,雖圓夢基金專案說明書上載有「代公司推廣二件業務」等文字,然其真意乃會員須介紹二名會員入會,亦據乙○○於偵查中陳述綦詳,參諸被告丙○○供稱「會員介紹二人入會並完成理財課程才算完成業務,:::總公司經常會派員來台南授課,有派葉講師有來台南上課,每個星期一次一節課二小時,與會員溝通一些觀念」云云,而該圓夢基金專案是以五天為一期,亦即會員五天之內僅上課二小時即算完成該階段之理財課程,則短短二小時之授課豈能稱為「商品之銷售或推廣」,足見所謂「完成理財課程才算完成業務」之說,乃避人耳目之詞,其真正之目的乃要求會員須於五天之內再介紹二名會員入會,且新會員須繳交五千元會員費及報名費無訛。
㈣被告推出圓夢基金專案以提供理財專家之課程為號召,而參加人需繳交一定代
價,以取得會員資格並可介紹他人加入,並因此而取得各項獎金(實習基金)。是被告二人實施之該項制度,核屬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應無疑義。
㈤又關於本案違反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
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乙節,理由如次:
⑴按「圓夢基金」專案之參加人所繳交之會員費及報名費顯係屬入會費性質,
而其參加人獲領之獎金完全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所繳交之入會費而來,即後面只要不斷介紹他人參加,其先加入者即可獲領該所謂之「實習基金」,是顯非基於其參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甚明。
⑵參加人獲領所謂「實習基金」之計算方式,係以其入會時間先後順序排列,
按下層組織所達到之人數為準,而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即參加人每五天須介紹二名新會員入會(即第二代會員),若該二人在五天內再介紹四人參加(即第三代會員),則第一代會員可向公司貸得實習基金四千元,若四人再介紹八人入會,並依此類推至第八代會員合計介紹五百一十二人入會時,第一代會員即可向群鑫公司貸得七十萬元至二百一十萬元之實習基金,第二代會員以下,則依其介紹多少人數入會之比例,而分別可貸得四千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依此計算方式,愈晚加入之會員,其可獲領獎金之機會愈小,甚或永無獲領獎金之機會,終將成為受害人。是本案參加人之主要收入即來自於其他後來參加人之入會費,而非來自實質商品或勞務之推銷行為,遑論為「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因此,足認被告二人之否認犯罪及所辯情節,純屬諉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被告二人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與共犯陳世賢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規定,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論科。被告二人與未起訴之陳世賢,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二人應係與群鑫公司負責人陳世賢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本案之犯行,容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犯罪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對社會正常經濟活動造成之影響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五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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