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新營往鹽水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七五六號「銘洋公司」前時,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標線清晰等情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其右後方尚有乙○○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竟冒然變換車道,以致乙○○煞車不及,撞及甲○所駕駛汽車之右側後視鏡,使乙○○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合併後十字形韌帶斷裂、四肢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打電話向警方報案,復於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到場時即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之犯行,辯稱:伊有打方向燈,然後慢慢切過去,伊的車子還有一半在快車道,是因為右邊有石子,告訴人的車速太快,閃避不及,是告訴人車子從後面撞上伊車,並非伊撞他,非伊之過失,退步言之,告訴人亦有過失,且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生車禍,到四月份才開殘障證明,且診斷證明上明明記載為『挫傷』為什麼變為殘障,該證明顯有不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迭次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八張附於警局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各一份附於警局卷及原審卷可佐。又查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於告訴人在九十年一月十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上雖僅記載告訴人所受者為:「雙上肢擦傷、雙膝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然該醫院於被告肇事當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膝挫傷合併後十字形韌帶斷裂、四肢挫傷」等語,以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應診之診斷證明上記載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脛骨關節軟骨損傷」等語,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應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膝前十字韌帶功能不全、右膝內側半月軟骨挫傷、右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等語;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應診之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膝半月板破裂、右下肢跛行、肌肉萎縮、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語,均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供請領殘廢給付用)內所記載之:「右膝殘障,治療後仍有右膝疼,活動輕微受限之後遺症,只宜從事輕便之工作」等語,確有因果關係。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依前開被告所不爭執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載,本件肇事時,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標線清晰,被告車肇事停放位置小部分在外側快車道、大部分在慢車道,離慢車道外之石子路面尚有一小距離,被告右後車輪煞車痕有一公尺,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為十點二公尺,其離被告車之煞車痕為三點一公尺,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係在慢車道及在被告車之後,因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使告訴人煞停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後視鏡,致使被告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頭受損,綜上以觀,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使告訴人機車倒地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公訴人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係本件車禍肇事之全部原因,亦有前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日南鑑字第九○○九○七號函及九十年十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九一八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五頁),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三)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有過失,復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對前開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九頁),於本院始請求再予鑑定告訴人行車速度,本院依前開認被告過失已甚為明確,自無必要再予鑑定,併此敘明。
(四)按稱重傷者,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內雖記載:「右膝殘障」等語,然依該診斷書殘廢部位與程度之詳細圖解說明內所記載:「治療後仍有右膝疼痛,活動輕微受限之後遺症,只宜從事輕便之工作」等語,尚未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或「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故與刑法所稱之重傷害不符。則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證明其係受有重傷尚非可採。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警方報案,於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到場時即供承肇事,除據被告供迭次於警訊及本院供述在卷外,復據告訴人於本院供述屬實,被告指稱其係自首,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翻異前供否認有過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肇事後,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並辯稱:「既然去了協調會,我認為我就不需再出面跟他協調了」及「我有地址,他可以記,不需要我主動跟他聯絡」云云,犯後態度不佳與被告係本件肇事之全部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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