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四四),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土城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處飲酒後吐氣經測試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四五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當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另案先行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臺南市○○路○段○○○巷前之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仍加速行駛,且未留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未為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乙○○推一嬰兒車正欲穿越上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時,本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上開岔路口,待甲○○發現時已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腦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額頭四公分撕裂傷、右顳部三公分撕裂傷、左頭頂七公分撕裂傷、右手臂、前胸擦傷、左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甲○○駕車肇事後,即以電話報案,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陳溫榥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影本、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不僅自承駕駛前有飲用啤酒,且被告當日下午七時五十八分許,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五毫克,亦有前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影本一份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車之安全;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其駕車即應注意遵守上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雙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被告於肇事後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四五毫克,是其飲酒後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駕車而仍駕車,且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及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加速行駛,因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而告訴人於上開岔路穿越之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可稽,告訴人亦疏未注意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上開岔路口而發生碰撞,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亦有過失。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甲○○酒醉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乙○○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南鑑字第九○○一一一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按,雖該會就告訴人部分係以肇事地點未設行人穿越道,認定告訴人之過失,稍有未洽,惟其認定告訴人有過失則同。又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惟「甲○○之『酒醉』修正為『酒精濃度過量』,請參考。」,有該會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五三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卷可參。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被告過失之刑責,自不能解免。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及前開調查告表報案人欄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稱妥適。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被告不顧政府之宣導,仍執意酒醉駕車肇事,惡行重大,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毫無後悔之意,原審僅量刑有期徒刑五月,似嫌過輕云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不含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賠償金一百二十萬元),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惟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不遵政府不得酒後駕車之宣導,罔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難認有悔悟之意,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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