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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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營業大客車之前下擋風玻璃壹片、車門玻璃壹片、駕駛座旁玻璃參片、邊窗玻璃貳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台南市○○路○段與臨安路口時,與甲○○駕駛FT─九四二號營業大客車因超車發生爭執,乙○○竟憤而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故意,持鋁棒砸毀損壞甲○○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前下擋風玻璃一片、車門玻璃一片、駕駛座旁玻璃三片、邊窗玻璃二片,足以生損害於甲○○。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對乙○○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此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處刑)。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毀損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損壞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毀損器物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