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前往臺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一四六之二五一號被告住處,欲向被告催討債務時,二人因此發生口角,並進而發生扭打,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持杯子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額部挫裂傷(弧形傷口約十公分)、左眼皮皮膚挫傷三公分、鼻部皮膚挫傷一公分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上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自承持杯子毆打告訴人,復有營新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持杯子敲告訴人一下,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她欠告訴人工程款新臺幣十萬元分期攤還,沒有完全每個月還他,當天他來找她,她先還五千元,他就生氣,他用腳踢她,她半躺在沙發上,他用膝蓋頂住她胸部用香煙燙她左臉頰,她臉閃避,他用兩手勒住她脖子,她沒有辦法,用右手順手拿杯子敲他一下,結果他兒子趕快來拉開,她被制住時,除了順手拿杯子敲他外,沒有其他方法掙脫,因他的身體半跪在她身上,她沒有持杯敲他就沒辦法掙脫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頭部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雖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明,並有營新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惟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因討債不遂,以膝蓋頂住被告右胸、用兩手勒住被告脖子、並以香煙觸燙被告左臉頰等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提出之傷害診斷書所記載被告受有左臉三處二度燒傷、前胸瘀血、前頸部紅腫等傷勢相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傷害診斷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而告訴人傷害被告,亦經原審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九三二號判決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有該判決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告訴人於原審雖指稱係因被告先持馬克杯毆打其頭部,其才回手云云(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前往討債之子 周建志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情形?)當天是我父(指告訴人)開車載我去,我在車上等,我父一人進到 艾女 (指被告)住處,約過了十多分鐘後聽到屋內有吵架聲,我才進去的,見我父頭部流血,而艾女手上有拿著一個破掉的馬克杯。」「(有看到他們二人拉扯或動手情形?)沒有,我見我父親額頭流血,我就拉他出來,而艾女手又拿一支約二尺的鐵棍,我們就去報案。」等語,衡諸證人周建志係告訴人之子,供述應無偏袒被告之可能,其上開證詞應屬可採;而證人周建志既係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聲始進入屋內,當時其父又已經受傷,證人周建志即將告訴人扶出屋外,足見被告已經完成毆打之動作,然證人周建志卻未見到告訴人有何還擊之動作,可見告訴人毆打被告之行為,應在被告持馬克杯攻擊告訴人之前。又參諸告訴人係登門討債,被告於無力清償之下,本已理屈,情理上更無先行攻擊告訴人之可能,再經原審審理時實際觀察兩造結果,告訴人不問年齡、體型,均遠較被告強壯,加諸男性體力一般均優於女性,則告訴人竟然先行遭受被告攻擊,並導致頭部受傷,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係遭告訴人毆打始持杯還擊之詞,應可採信。被告持杯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傷,其行為固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惟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毆打,對於現在急迫之不法侵害,出於防衛之意思,為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當時被告遭告訴人以膝蓋頂住右胸,用兩手勒住被告脖子,行動已遭壓制無法逃離,右臉頰並遭到告訴人以香煙觸燙,則其於伸手可及之桌上拿杯子毆擊告訴人頭部一下,且在告訴人因受傷退開後,即未續行攻擊,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其防衛行為顯然未逾必要之程度,為正當防衛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其行為不罰,原審依前開規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法官林永茂
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