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再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K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另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二十七年抗字第六二二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五號卷宗第六十五頁所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及第六十七頁所附準備書狀所示),惟查: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及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收受上開裁定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乃再審原告竟遲至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葉居正法官吳志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香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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