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家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四十八號J
抗告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之母,被繼承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死亡後,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收受法院就前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所為之准予備查函之後,始知悉抗告人確係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爰於知悉後二個月內之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足見繼承權之拋棄乃要式行為,既應以「書面為之」,且又限於「向法院為之」,二者如缺其一,即屬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
三、經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係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順位繼承人 蔣至利 等人向法院提出抗告人所出具之「收受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權通知書」之收據以前,即已知悉繼承開始之事實,足見抗告人至遲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乃其竟遲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始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其聲明顯已逾二個月之期間,依法自應予以駁回等為主要依據。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究係指繼承人出具「收受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權通知書」之收據之時起?抑或係指繼承人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業經法院核准備查之時起?二者實攸關拋棄繼承之二個月期間之計算,原裁定就上開二個月期間之計算,認應自繼承人出具「收受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權通知書」之收據時起算,固非無見,惟原裁定並未斟酌及前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於要式行為而屬有效,概以次順位繼承人於收受前順位繼承人所出具之拋棄繼承通知書時,即認次順位繼承人已屬「得繼承之時」,似嫌速斷,是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法官葉居正法官吳志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