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交上易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交上易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零時四十分許,無照且酒醉(血液含酒精成分一八一-五MG/LD)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楊勝吉 ,沿台中縣大里市○○路○段,由霧峰鄉往台中市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二段一五二號前,欲進入橋邊之檳榔攤,應注意後方人車通行之安全,並顯示燈光、手勢告知後方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煞停後將機車往路中倒退,適同向後方由 王志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TQI)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一時煞避不及,撞及丙○○所騎機車,人車倒地,往前跌落在往台中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因而受有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胸腹部挫裂傷,致外傷性休克,於同日凌晨一時許送往台中市仁愛綜合醫院救活途中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目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無照駕駛前開機車,於右揭時地煞停後將機車往道路中間倒退,致被害人王志煌煞避不及,人車倒地等事實不諱,惟辯稱王志煌之死亡,係因被一輛快速行駛未及閃避之白色轎車輾過所致,與其騎機車過失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王志煌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煞避不及,撞到被告丙○○往道路中間倒退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往前跌落在往台中市方向之內側車道上,當場休克各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經在場目睹之證人楊勝吉、 陳政憲 於警偵訊及原審、 楊明課 於原審、 林清波 於本院訊問時證明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 王克煌 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按。又被害人王志煌跌落道路內側車道後,已不能動彈,證人陳政憲即義務幫忙指揮交通,楊明課打電話請救護車前來救護,於救護車來到前,仍被一輛不明車牌及駕駛人之白色輛車快速輾過乙節,迭據證人陳政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供認其過程甚詳,核與同目睹該情之楊明課、林清波證述之情節一致「參以到場處理事故警員 洪烊 鎰於其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上均記載被害人王志煌倒地後被不明自車禍車輾過, 洪祥鎰 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仍明確供稱,伊到場處理時亦有路人在場告稱被害人倒地後被一輛不明車牌之白色轎車輾過,因伊忙著處理現場,要請該人做筆錄時,該人已離開,無法訊問等語,雖可證明王志煌撞及丙○○機車倒地後被該輛白色轎車輾過無訛。然被害人王志煌撞及被告機車後前跌落在馬路內側車道後未有動靜,在場之陳政憲乃義務現場指揮交通,並由楊明課打電話請救護車前來救護等情,業如上述,且陳政憲於原審作證供稱,該「白色轎車是其左後輪輾過被害人的胸腹部」(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核與警員 洪烊鎰 於本院訊問時所供伊到場時王志煌已被枱上救護車,經伊檢視王志煌身上,發現其胸腹之間有「一條」輪胎壓痕,依該壓痕寬度,應是轎車之輪胎痕等情一致,查證人陳政憲當時在場義務指揮交通,目睹該不明白色轎車輾過王志煌身體,其所為證言,自屬可採,是前述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上載「屍體項與頭部被車輛輾過有輪胎痕。」等語,所載輪胎痕所留位置應屬誤載。查被害人王志煌落地後所受傷害為:「頭頸部、右額、顴、右頰、左項及下頜部挫傷、左後項枕部皮下血腫、項部左外側部挫擦傷,鼻及口腔□流血樣液體;胸膜部、左胸腹部挫裂傷、創口於左胸外側部合併鎖骨骨折、左髖部挫裂創;背腰臀部;左肩胛、背椎及兩腰部挫擦傷、右臀部擦傷;四肢部:左肩、右臂、肘後、兩膝前及兩足踝內側部擦傷。死亡原因: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腹部挫裂傷、鎖骨骨折)」(見前揭驗斷書),而王志煌於撞及被告機車跌落道路中間後等已不能動彈,迭如上述,足證王志煌在撞及被告機車後,因事出突然,不及煞停,於落地時撞及甚重,當場休克。再參以仁愛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說明書記載:被害人王志煌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分經由一一九救護車載到該醫院時,王志煌已無心跳、呼吸及瞳孔散大,為到院前死亡病倒,應是重大撞及所造成嚴重外傷,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仁總字第八九○二○六五號函在卷可稽等情,可認被害人王志煌之死,係撞及被告機車後落地受嚴重撞及致外傷性休克所造成。退而言之,縱認王志煌於撞及被告機車後落地休克中,再為不詳白色轎車以一輪輾過胸腹部,為王志煌死亡之共同原因,被告亦難辭過失之責。
三、證人即本件車禍肇事檢驗員 胡順前 於原審證稱,依當時被害人王志煌身體狀況情形,應無小轎車輾過跡象;仁愛醫院診斷說明書上載王志煌到醫院時其身上或衣物無發現車輛輾壓之痕跡云云,惟此或為證人個人之意見,或因被害人在送醫途中輪胎痕被抹去,且被害人確有於落地休克中被白色轎車輾過,均如上述,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丙○○騎乘機車,於停車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再行倒退,被告依當時情形,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王志煌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被害人之死與其過失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為其所供明,又被告肇事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成分高達一八一-五MG\LD已達酒醉程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在卷(查院卷)可稽,其無照且酒醉駕車,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本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父母乙○○、丁○○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欠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被害人之死亡與其過失具因果關係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如上欠洽,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行、過失程度之輕重、無照且酒醉駕車肇事及犯後態度,其被害人父母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沈應南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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