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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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十七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台南監理站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南監車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被處分人姓名欄雖載為上海汽車有限公司,然因違規車牌00000號車輛係抗告人所有靠行在上海汽車有限公司,且公路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所開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被通知人姓名亦係以抗告人名義開立,況本件聲明異議始終亦均以抗告人名義為之,是抗告人亦應係受處分人。即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庭訊時,證人即台南監理站職員 林潮順 ,亦證稱監理站於作成處分時,對相對人之主體記載錯誤,亦有疏失云云,顯不應將受處分人登載之錯誤影響及抗告人之權益。茲原審遽以抗告人非受處分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原審以「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提起異議之人限於受處分人,且移送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所為南監車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所登載受處分人為上海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為 陳勝榮 ),亦有該裁決書正本存卷足憑,本件異議人甲○○雖係該車之真正所有人,然並非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其亦未表明係代理受處分人上海汽車有限公司異議之意旨,其逕以受處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固非無見。惟遍閱原審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十八號卷內所附台南監理站(八八)嘉監南字第八八三0八九七號等函件,除行文上海汽車有限公司外,亦有以正本或副本函知抗告人,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提起異議之人限於受處分人,而抗告人非本件之受處分名義人,然該台南監理站(八八)嘉監南字第八八三0八九七號函,既明載正本受文者係抗告人,則依行政法理而言,抗告人對該函是否不得認係行政法上之受處分人,而不得享有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已非無疑。況本件本屬行政處分內涵,依行政處分之行政法理基礎,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行政處分而受有利害關係者,亦得提起行政救濟,是本件抗告人是否不得以受處分人身分,提起本件異議,亦饒有商榷餘地。原審遽以抗告人非受處分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請,自尚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妥適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