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有德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原姓名為朱連豐,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改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一不詳姓名女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至台中縣○○鎮○○路五二三之六號荔園汽車旅館二十四號房間住宿,竟與該不詳姓名女子共同竊取該房間內之電視機一台及溫水瓶一個,得手後,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駕原車離去,嗣經荔園汽車旅館負責人丙○○於打掃房間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晚間駛至荔園汽車旅館二四號房間住宿,於翌日上午離去後,隨即經該旅館負責人丙○○發覺該房間內電視機及溫水瓶失竊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迭據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另以被告非但無法查出前開自用小客車究係出借何人使用,且辯稱渠車係停放路旁,鑰匙插在車座上,案發當晚可能被人暗中竊取使用,事後再開回原處停放,此顯與常情相違,蓋縱將汽車停放路旁屬實,亦不可能將汽車鑰匙同時插於車座上,而置汽車於失竊之危險狀態;至其辯稱係遭人行竊使用後再駛回原處停放,實難置信!蓋如汽車遭人行竊,豈有駛回原處停放之可能?況該自用小客車係000年十月三日晚間駛至荔園汽車旅館住宿,至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始離去,此間被告何以未發覺?參以前開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所有,被告無法供出借車之人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被告前亦曾犯竊盜罪等情,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雖坦承車號00-0000號之車輛確係渠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渠未曾至荔園汽車旅館,亦不知道渠之車子為何會出現於該處,亦無從記憶,且於渠之車子上未曾見過有電視機或溫水瓶之物等語。
四、經查:㈠荔園汽車旅館負責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指稱該旅館二十四號房間於前開時地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住宿離去後發現失竊電視機一台及溫水瓶一個,但其於警訊時已陳稱:「我們只登記車號::所以該對男女年齡、特徵及穿著均不清楚。」等語,其檢察官偵訊中又稱:「我是由他(指被告)住宿的車牌號碼查出,當時住宿僅登記車號,沒有登記名字::沒有錄影::給我認也認不出來。」等語, 嗣其 在原審亦稱:「我當天只登記車,沒有看到人,我是事後車子出去後,我才進去房間::,是由 潘美足 接洽的::,我沒有看過他(指被告)。」等語。另證人潘美足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確實負責接洽客人及登記車號,但當時車內之人是否有被告,伊無法記得,因通常客戶開車來,伊均是看證件,沒有看人,故伊無法指認被告是否是為行竊之人,且案發當日車輛離開時,伊並未看到車內有何異狀等語,足見丙○○及現場證人潘美足均無法確實指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出現於荔園汽車旅館。㈡另經原審法院命證人潘美足就被告提出內含被告之上開車輛及其他類似車輛之照片共八份(均先將車號掩飾)指認何輛汽車係當時涉案之車輛結果,證人潘美足亦無法正確指認出何輛車是當日住宿荔園汽車旅館之車輛,此有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審判筆錄可證,是證人潘美足本身對於當時之情形必非完全清楚記憶,其所記錄之車號有無筆誤更無從得知,且被告之上開車牌是否另經他人所偽造,更屬不定之數,則單以被害人荔園汽車旅館之員工所抄錄之車號據以查出車主為被告,即遽認被告涉有本案之竊盜犯行,其證據本身自嫌薄弱。㈢更何況荔園汽車旅館之住宿既以汽車之車牌號碼為登設之依據,則雖係至愚應無於開車住宿該旅館時竊取旅館內之財物而遺人以循線查獲把柄之理,且本件荔園汽車旅館所遺失之電視機及熱水瓶,並未於被告處查獲,更難推知該旅館所失竊之電視機及熱水瓶必為被告所為。㈣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故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其所認之可能事由,縱其所提出之見解,有不足採之處,亦非可逕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推論其有竊盜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竊盜行為堪以憑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竊盜犯行,應認被告被訴竊盜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揆諸前開判例及條文意旨,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本件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駛至台中縣○○鎮○○路五二三之六號荔園汽車旅館二十四號房間住宿,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離去時,即經荔園汽車旅館負責人丙○○發覺該二十四號房間內之電視機一台、溫水瓶一個已失竊等情,業據丙○○及負責登載住宿車號之潘美足於本署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甚詳,至於潘美足及丙○○無法指認駕駛之人究係何人,此乃因進入汽車旅館之人必是駕車進入,其於進入旅館大門時僅登記車號,取鑰匙後即進入指定之房間內,是本件車號登記人潘美足因每日所見駕車住宿之人數眾多且與駕駛人見面時間甚短,況被告於進入時車內尚有一不詳姓名女子,是潘美足無法確定被告即為當日駕車之人乃屬當然,而進入汽車旅館係以車號登記為據而非以住宿人之姓名登記,此亦為目前汽車旅館管理方式,從而原審不以車號登記為據而以潘美足無法當庭指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有進入該汽車旅館而判決被告無罪,容有未洽。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以其自小客車停放路旁,且汽車鑰匙亦插於車座上,案發當晚可能係有人竊走伊車後再將車駕返原處停放等語置辯,此辯解不但與常情相違,且被告亦知悉該車於案發當晚必有駛離原停放處,乃被告卻無法指出該車究係何人駛離停放處,是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甚明云云,無非推測之詞,依前開說明,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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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王德麟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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