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訴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三十二號J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至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元。
二、陳述:
1、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毀損原告甲○○所有位於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二號之房屋,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原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計受有下列損害,即:①、重新申請房屋門牌費用計四十元。②、申請用水設備廢止重新使用費計九百元。③、依台灣統華產物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外牆噴漆部分之修復費用為一萬五千一百元,另上開鑑估費用計五千二百五十元。④、系爭房屋因毀損而無法使用之損害共三萬四千元。按系爭房屋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止,共有十七個月之期間,因遭毀損而無法使用,該屋以每月租金二千元計算,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共計三萬四千元;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原告每有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二千元,此部分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述。
3、坐落台南縣○○鄉○○段地號第二三六之五號之房屋,其門牌號碼確為仁德鄉中洲村三鄰中洲二十二號,此有房屋照片可証,另系爭房屋確係原告所有,亦有房屋稅籍証明及建築物完工証明可稽,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後,即在此裝設電力與自來水設施乙節,亦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台南費核代字第D0000000號書函、電費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管理處用水証明書及水費收據等為証,而多年來之水費、電費均自原告之妻 邱慧美 設於仁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扣繳等情,亦有仁德鄉農會存簿可稽,足見系爭房屋確係原告所有,應屬無疑。
三、證據:提出門牌費用收據影本一紙、用水設備申請收據影本一紙、鑑定報告書影本一紙、鑑定費用收據影本一紙、房屋稅籍証明書影本一紙、建築物完工証明書影本一紙、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台南費核代字第D0000000號書函影本一紙、電費收據影本二紙、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管理處用水証明書影本一紙、水費收據影本一紙、相片八張及仁德鄉農會存簿明細影本一紙等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系爭坐落於台南縣○○鄉○○段地號第二三六之五號之土地乃被告所有及系爭門牌號碼二十一號之房屋乃被告祖先所建,現由被告居住等情,有土地登記簿、稅捐稽徵機關房屋丈量標示圖及村長証明書等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本件依原告之戶籍謄本、建號二一三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台南縣仁德戶政事務所整編門牌証明書、門牌配置普查圖、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測量成果圖、建號二一三號建物所有權狀、原告之父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地號二三六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所寄存証信函及村長証明書等証物所載內容,已足以証明鈞院刑事判決認定仁德鄉中洲村三鄰二十二號房屋係原告所有及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地號第二三六之五號土地上,乃屬重大錯誤,蓋上開房屋門牌號碼原係中洲村十八號,基地則係坐落在地號第二三六之三四號土地上。
3、依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份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號00000000000號各項費款扣抵聯所載,其上用戶名稱亦記載為被告;另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証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乃被告之祖父所建;另依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位於地號第二三六之五號之建物,其門牌號碼係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一號,足見被告並未毀損原告之房屋。
4、台南縣○○鄉○○段地號第二三六之五號土地上之房屋係被告之祖父所增建,其後因原告之兄 黃明春 結婚,而將該房屋借予其使用;又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三鄰二十二號,其門牌號碼原為中洲三鄰十八號,建號為二一三號,坐落地號為台南縣○○鄉○○段二三六之四號,所有權人為被告,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中洲二十二號房屋坐落之基地為中洲二三六之五號土地,顯屬不合。
5、被告從未毀損門牌號碼,另檢察官起訴書中及法院判決書中亦均未載明被告有何毀損門牌號碼之情事,乃原告竟請求被告賠償其重新申請房屋門牌之費用,亦有未洽。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稅捐稽徵機關房屋丈量標示圖、村長証明書、原告之戶籍謄本、建號二一三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台南縣仁德戶政事務所整編門牌証明書、門牌配置普查圖、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測量成果圖、建號二一三號建物所有權狀、原告之父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地號二三六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所寄存証信函、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份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號00000000000號各項費款扣抵聯、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証明書、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測量成果圖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等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刑事案件卷宗(包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五號、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一九五七號等案件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號刑事案件卷宗(包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四、一○九九六號等案件卷宗)。
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請求「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至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元」,經核此乃擴張(指房屋因毀損而無法使用之損害)或減縮(指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持黑色噴漆罐對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二號房屋之正面及側面牆壁噴寫「中洲二十一號之六」、「二十一之六」、「二十一號之六」等字共六處,繼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至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以其名義填寫用水設備啟(復)用暨各種異動申請表,申請廢止上開房屋所屬之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用水設備,致使不知情之自來水公司人員於同年四月九日前來伊上開住處,將該住處之水錶予以拆除,因而致伊受有下列損害,即:①、重新申請房屋門牌費計四十元。②、申請用水設備廢止重新使用費計九百元。③、修復系爭房屋外牆噴漆部分之費用共一萬五千一百元,另鑑估費用為五千二百五十元。④、系爭房屋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止,共有十七個月之期間,因遭被告之毀損而無法使用,該屋以每月租金二千元計算,伊此部分之損失共計三萬四千元;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伊每月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二千元,此部分之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
茲刑事部分被告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述。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毀損原告之房屋,系爭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三鄰二十二號之房屋係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持黑色噴漆罐對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二號房屋之正面及側面牆壁噴寫「中洲二十一號之六」、「二十一之六」、「二十一號之六」等字共六處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至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以其名義填寫用水設備啟(復)用暨各種異動申請表,申請廢止上開房屋所屬之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用水設備,致使不知情之自來水公司人員於同年四月九日前來上開住處,將該住處之水錶予以拆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房屋遭噴漆之照片四紙、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影本一紙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用水設備啟(復)用暨各種異動申請表影本一紙等為証(均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號刑事案件所附卷宗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証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二號之房屋係伊所有,被告予以毀損,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二號之房屋究係何人所有?茲查:
1、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二號之房屋係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內載有「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二號房屋(稅籍牌00000-000000),於民國六十年一月設籍,係甲○○所有」等語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所出具之函影本一紙及其內載有「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中洲二十二號之房屋,其基地坐落位置為中洲段地號第二三六之五號及第二三七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甲○○,完工日期為民國六十年一月,屬磚造建物」等語之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所出具之建築物完工証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証,此外參酌:①、證人 林木容 於刑事案件中亦証稱「該屋大概已蓋好三十年,約民國六十年左右,房子是告訴人甲○○之父 黃著 蓋的,房子蓋好後,甲○○就在這間房子娶妻」、「被告乙○○並未住過系爭房子」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案件卷宗第九十二頁及第一五一頁反面筆錄)。②、證人 葉進福 、 鄭明昌 於刑事案件中亦均証稱「伊等雖不知該屋係何人所蓋,然見過告訴人(按即原告)之父母與告訴人均曾住過該屋,但未曾見過乙○○住過該處」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案件卷宗第一五一頁反面筆錄)。③、證人 曾燦林 於刑事案件中亦証稱「伊大約在七十七、七十八年間,曾向告訴人(按即原告)租屋,直到告訴人父親快過世,伊才離開」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案件卷宗第九十四頁筆錄)。④、系爭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二號之房屋,其用水設備峻工日期為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水號為00-0000-000號,申請人為原告之妻邱慧美乙節,亦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水六歸字第一○二號用水証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另依原告提出之仁德鄉農會存簿明細影本所示,上開水號為00-0000-000號之水費亦均自原告之妻邱慧美設於仁德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扣繳,是被告提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份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號00000000000號各項費款扣抵聯一紙,雖其上載有被告之姓名,經核與上開調查所得不符,應不足資為其有利之依據。⑤、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南縣稅新分二字第八九○○三二五四號函檢送之稅籍資料所示,系爭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二號之房屋,其所有人為黃明春、甲○○,其房屋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號,而非被告乙○○所有;另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一號之房屋,其所有人則為被告乙○○,其房屋稅籍號碼則為00000000000號。⑥、依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所出具之台南費核代字第D0000000號書函及台灣電力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與八十八年十月份電費收據所示,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錶,其用電地址為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二號,另依原告提出之仁德鄉農會存簿明細影本所示,上開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費亦均自原告之妻邱慧美設於仁德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扣繳。---等情,足証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二號之房屋係伊所有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雖被告提出建號二一三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號二一三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測量成果圖等文件,以資証明系爭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二號之房屋係伊所有,惟查:依上開文件所示,上開建號二一三號之建物,乃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門牌號碼為中洲二十一號,其坐落基地之地號則為中洲段地號第二三六之三、之四號(或二三六之四,或二三六號),且該建號之房屋係民前十年所建之磚土角造古厝,與本件門牌號碼為中洲二十二號之房屋係於民國六十年完工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且係坐落在中洲段地號第二三六之五號及第二三七號土地上之磚造房屋之情形,顯不相同,足見被告所提之上開文件顯不足資為其有利之依據至明。又被告雖另提出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測量成果圖及中洲村村長 張連發 所出具之証明書,以資証明位於中洲段地號第二三六之五號及第二三七號土地上之房屋,其門牌號碼為中洲二十一號,經核非惟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且與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測量成果圖所載,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一號之房屋,其坐落之基地為中洲段地號第二三六之三號及第二三六之四號土地之情形相互歧異,另亦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八所建字第四○五一號函檢送之「乙○○申請完工証明案會勘紀錄」,其內所載「乙○○君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與中洲段二三六之五號土地上之建物用電資料及稅捐處新化分處稅籍資料不符」等語之情節不符,足見上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測量成果圖顯有瑕疵,應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又被告雖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以資証明系爭房屋係其所有,惟觀諸上開判決內容所示,亦僅係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上有聲請登記地上權之請求權存在而已,而非涉及前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爭訟,足証上開民事判決仍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3、又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三鄰中洲十八號於民國四十三年六月一日整編為中洲村三鄰中洲二十一號戶長為 鄭金龍 、中洲村三鄰中洲二十二號戶長為黃著及中洲村三鄰中洲二十三號戶長為 潘昭雄 與 鄭藏 乙節,業據台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函述明確,有該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南縣仁戶字第○二一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見中洲二十一號、二十二號、二十三號房屋於民國四十三年六月一日門牌整編前,其門牌號碼均屬中洲十八號之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提出戶籍謄本欲証明原告早期設籍之中洲十八號房屋即係中洲二十一號房屋,並繼而推論坐落於中洲段地號第二三六之五號及第二三七號土地上之房屋,其門牌號碼為中洲二十一號,顯不足採,併此敘明。
4、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另被告所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乙節,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號刑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案件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四、一○九九六號偵訊案件等卷宗查明屬實,足証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毀損伊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二號之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既因上開故意毀損之行為,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應審究者乃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究係若干,爰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申請用水設備廢止重新使用費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至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以其名義填寫用水設備啟(復)用暨各種異動申請表,申請廢止上開房屋所屬之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用水設備,致使不知情之自來水公司人員於同年四月九日前來上開住處,將該住處之水錶予以拆除,伊為重新申請供水,計支出申請費九百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含繳費証明)影本一紙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修復系爭房屋外牆噴漆費用及鑑估費用部分: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外牆噴漆部分之修復費用,經台灣統華產物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計需支出一萬五千一百元及伊委請台灣統華產物鑑定有限公司鑑定上開修復費用,計支出五千二百五十元之鑑估費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鑑定報告書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3、重新申請房屋門牌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請領房屋門牌費四十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証,惟查此部分之損害,並非因被告犯罪所致,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自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從而其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4、房屋無法使用之損害部分:按系爭房屋牆壁雖遭被告予以噴漆,惟尚難認系爭房屋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止,共有十七個月之期間,因遭被告之毀損而無法使用,該屋以每月租金二千元計算,伊此部分之損失共計三萬四千元;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伊每月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二千元,此部分之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5、是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於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一百萬元,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而失所附麗,自亦難准許,爰均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或予以傳訊,另本件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爰未依被告之請求諭知再開辯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法官葉居正法官吳志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