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一00二0、二四八七五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六至四十八小時內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二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後,竟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在臺中縣○○鎮○○里○○街石山巷六五號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反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八月六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日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並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五號提起公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四號刑事裁定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甲○○在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停止其戒治令其出所,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號刑事裁定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戒執字第四八三號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一一份在卷可稽;其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毒品行為,因係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一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一號裁定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後,至今其所接受之強制戒治處分仍未期滿,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毒品行為,僅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構成撤銷其停止戒治之原因,尚難認被告甲○○係屬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情事,茲公訴人逕為提起公訴,自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