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而撤銷前案緩刑,經先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出監後起,均於晚間十時至十一時許,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住處附近戶外曬衣場,多次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胸罩十三件、女用內褲三件、女用裙子五件、女用上衣五件、女用褲襪一件,得手後供己作性幻想之物。
(二)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晚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後方戶外曬衣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女用短裙、胸罩各一件,得手後供己作性幻想之物。
(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甲○○經營之麵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傳訊王股票機一台,得手後供己使用。
(四)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晚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後方戶外曬衣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女用內褲一件,得手後供己作性幻想之物。
嗣經丁○○發覺,報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五之一號三樓丙○○住處,起獲上開竊得之女用衣物及傳訊王股票機等贓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女用衣物及傳訊王股票機等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訊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解送人犯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女用衣物及股票機等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多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手法及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出監後起,均於晚間十時至十一時許,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住處附近戶外曬衣場,多次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胸罩十三件、女用內褲三件、女用裙子五件、女用上衣五件、女用褲襪一件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為警於其住處起獲之上開贓物可證,應堪認定,且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而撤銷前案緩刑,經先後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因性癖好而竊取女用衣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