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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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6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丙○○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3,315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82,81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707,115元,再減縮為682,815元,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擴張及減縮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係被告甲○○之受僱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鎮○○路與明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明華路由西向東橫越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二、六、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丙○○因該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93年度嘉交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0,815元。原告受傷後,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共支出醫療費用20,815元。
2、看護費:12,000元。
3、減少工作損失賠償:150,000元。原告車禍前任職於嘉義市湯泉汽車旅館,每月底薪為16,500元,勤務津貼3~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原告車禍發生前六個月每月均領有全勤獎金)、加上加班費、業績獎金等,計每月可領25,000元以上,原告以每月可領薪水25,000元請求。原告於受傷住院及療傷期間共六個月,故原告減少工作損失共計150,000元。
4、慰撫金:500,000元。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終日胸腹部非常疼痛,迄今尚未痊癒,精神上痛苦萬分,被告二人均不聞不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計682,815元。
(二)被告甲○○從事水泥工作,車禍發生當天與被告丙○○一起工作,丙○○於肇事前在工地喝酒,復駕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貨車,由上情觀之,被告甲○○與丙○○二人顯有僱傭關係甚明,且於調解時,被告丙○○打電話給他老闆,如被告甲○○非被告丙○○之老闆,被告甲○○應不會去調解,故被告甲○○抗辯與被告丙○○間無僱傭關係,顯不可採。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82,815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交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病服員收據、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薪資明細表影本六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十六紙為證。
四、被告甲○○方面:
(一)被告甲○○與被告丙○○並無僱傭關係,僅係一起工作,當天並不知道被告丙○○開伊的車出去;且事發後伊亦時常去探望原告,並有先給付30,000元給原告。伊從事水泥工作,國中畢業,已婚有兩個小孩,經濟微薄,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看護費無意見,對薪資明細表部分認為太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丙○○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聲明及陳述:
(一)伊並非被告甲○○所僱用的,伊與被告甲○○一起開車到工地去問有無欠臨時雜工,完工後就有人給我們錢,伊當天要回家沒有車子,所以開被告甲○○的車,伊與被告甲○○並無僱傭關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鎮○○路與明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通過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明華路由西向東橫越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二、六、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三五九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按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通過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車經過該交叉路口,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肇致本件事故,其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丙○○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並肇事原因,被害人乙○○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經送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嘉雲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嘉鑑字第000000000B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而被告丙○○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三五九號卷宗核閱屬實,益徵被告丙○○確有過失行為甚明。被告丙○○過失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八、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爭點為被告甲○○是否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本件被告堅稱無僱傭關係,二人係從事水泥臨時工,平時均搭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案發當天被告丙○○較早下工,至被告甲○○住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外出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課員兼調解會秘書丁○○到庭證稱:「(三次是否有作調解紀錄?)第一次一造未到註明改期,第二次沒有成立,金額差距問題,原告乙○○有說到被告二人有僱傭關係,請被告丙○○當場打電話請老闆過來調解會,被告甲○○有來,但調解沒有成立,第三次我們告訴他們回去再研究考慮,只有原告及被告丙○○來,但是還是沒有調解成立。」、「(調解的過程有無問到被告二人確實有調解僱傭關係存在?)沒有。」、「(何人說有僱傭關係?)原告乙○○與她先生及被告丙○○均在場,不曉得是誰講的。」、「(被告二人有無承認有僱傭關係?)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縱觀刑事卷宗,均未有被告二人有僱傭關係之記載,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前,尚難遽此認定被告二人間有僱傭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一起工作,復駕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貨車,由上情觀之,被告甲○○與丙○○二人顯有僱傭關係甚明,且於調解時,被告丙○○打電話給他老闆,如被告甲○○非被告丙○○之老闆,被告甲○○應不會去調解云云,委無足取。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20,815元。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債權,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是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該部分金額,自不得再為請求,亦即得請求被告丙○○給付者,僅為自付額部分之損害,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接受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自行負擔金額)20,815元,並提收據三十六份為證,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費用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12,000元。原告因右側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二、六、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於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一次追蹤,之後未再門診追蹤,日常生活需人看護。此病症癒合需三至六月時間。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三)嘉基醫字第二○八七號函一份附卷可參並有收據二份,應堪信為真實。參之僱請醫院特別看護之收費標準係以每日二千元計,原告主張60日之看護費12,000元,確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150,000元。原告主張車禍前任職於嘉義市湯泉汽車旅館,每月底薪為16,500元,勤務津貼3~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原告車禍發生前六個月每月均領有全勤獎金)、加上加班費、業績獎金等,計每月可領25,000元以上,原告以每月可領薪水25,000元請求,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六份在卷可參。而依上開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三)嘉基醫字第二○八七號函所示,原告請求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可採信。惟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交通事故後,公司給付三個月底薪,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離職,此有員工在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半年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為100,500元(150,000-49,500=100,500)。是原告於上開金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二、六、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異常痛苦,其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查被告丙○○已婚,育有一子,國中畢業,九十二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原告係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二子,九十二年所得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最近年度財產歸戶清單及所得稅申報資料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丙○○肇事後未與原告調解,以及原告因受傷治療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得准許之金額為233,315元(20,815+12,000+100,500+100,000=233,315)。
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233,315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233,315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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