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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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於台灣地區申請結婚登記,約定以台灣為共同住所地,惟被告數度來台,婚後與原告不和,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向鈞院以九十二年婚字第二六○號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判決原告勝訴,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被告仍迄未返家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查原告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業經判決確定後,未履行同居,原告自得訴請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二六○號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請求本院訊問證人 許安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履行同居卷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於台灣地區申請結婚登記,約定以台灣為共同住所地,惟被告數度來台,婚後與原告不和,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向本院以九十二年婚字第二六○號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判決原告勝訴,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被告仍迄未返家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二六○號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證人許安欽亦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等件(查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入境來台,嗣後即無出境紀錄)查明屬實,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五二○○二○號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丙、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丁、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因之一。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乃指對於某種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一)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查原告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二六○號判決勝訴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B法官李芳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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