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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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六○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造成危害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屏東師範大學停車棚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該螺絲起子撬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龍頭鎖,並開啟電門而取之,得手後即將該機車騎離現場,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同市○○路菜市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支。又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攜帶另一支螺絲起子,在同市○○路○○○號前,以該螺絲起子強行啟動乙○○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電門,因用力過猛,至該起子斷裂而無法啟動。丙○○見其不詳姓名之友人「 小胖 」路過該處,乃請求不知情之「小胖」與其共同將該機車推離現場,得手後,約推離幾二十公尺始告知小胖該機車為其所竊,二人將該機車推離現場約一百公尺即為警當場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訊之被告丙○○對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二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為佐證。被告犯罪事實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案被告竊盜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犯本件第一次竊盜被查獲後,仍無悔意,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再犯第二次竊行,惡性非輕,且所竊之物均為機車,價值不菲,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犯罪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所有第二次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明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