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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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梅花扳手貳支、鉗子壹支、榔頭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三次為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山上,以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台(該車係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路、德仁路口竊取後棄置,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其竊車所用之鑰匙丟棄。
(二)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八時許,駕駛上述竊得之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漁塭,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二支、鉗子一支、榔頭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角鐵八塊(價值五百元),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梅花扳手二支、鉗子一支、榔頭一支。
(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九十二之二號前,徒手竊取鑰匙插在電門上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三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因友人 廖正義 未告知乙○○即拿取車號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廖正義竊得之D八─一六四一號自小貨車上(廖正義竊盜部分業經起訴),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甲○○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照片數張、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及梅花扳手二支、鉗子一支、榔頭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查梅花扳手、鉗子、榔頭至為堅硬,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故核被告上述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上述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兇器行竊危險性較大,竊盜所得之物價值約五萬餘元,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梅花扳手二支、鉗子一支、榔頭一支,均為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所用之鑰匙,已為被告丟棄滅失;事實(二)所扣得之鑰匙一支,非屬被告所有,均據其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