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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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源福 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乘坐友人 林素玉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違規地點前,林素玉下車至附近超商買東西,異議人僅是坐在機車上,沒有移動,員警就過來質問「為何未戴安全帽?」,隨後就開立異議人無照駕駛的違規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據此對異議人裁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但異議人於案發當時並無騎乘機車之行為,卻遭員警開單,異議人深感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無照駕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莊正熙 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與另一位同事騎乘警用機車,在民族路往復興路方向取締未戴安全帽的行為,那時我們站在路口,看到異議人騎著機車,後面載一名女子,兩個人都沒有戴安全帽,所以我們加以攔檢,要開單的時候,請駕駛人提出駕照、行照,因為駕駛人沒有帶駕照、行照,我們就拿一張紙給駕駛人填寫個人資料,我們準備開單時,駕駛人說他沒有駕照,然後說我們能不能不要開告發單,如果要開,能不能開輕微的就好,我們告訴異議人說現在監理機關電腦已連線,異議人就說後座的女子有駕照,要求我告發後座的女子作為駕駛人,並說之前是女孩子騎車,但是我說我看到的就是你騎車,所以仍然舉單告發,異議人就一副很不高興的樣子」等語明確,異議人與莊正熙並不認識,雙方無何仇恨可言,證人莊正熙應無任意舉發異議人此部分交通違規之動機;且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當難恣意否定其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處分所憑之事實認定亦應為推定正確效力所及。
㈡本件異議人雖否認有無照駕駛行為,然卻未能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
,則本院既無證據足證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片面主張舉發有誤,自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述規定,裁處新台幣六千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