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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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合計淨重壹點玖玖公克,包裝重壹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第一行「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十時十八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之滿堂春簡餐店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十小包(合計毛重為三公克),嗣為警於上揭、地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小包」,應更正及補充為「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港東村港東橋旁,以新台幣四千元之代價,向綽號「追風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九九公克,包裝重一點八三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十八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滿堂春簡餐店前為警所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及其持有重量非鉅,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海洛因十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九九公克,包裝重一點八三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上述檢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