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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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30號再審聲請人甲○○相對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3年4月28日93年度訴字第73號確定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7月14日94年度裁字第13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93年4月28日93年度訴字第73號確定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7月14日(聲請人誤載為94年7月15日)94年度裁字第1335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原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孫庠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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