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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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戊○○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黃怡瑜 律師被告 龍星昇 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暨其上南投縣○里鎮○○路○○號鋼筋混凝土4樓建物(南投縣○里鎮○○○段348建號)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貳、陳述:
一、訴外人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村公司)在南投縣○里鎮○○○段140-26及140-78地號土地上興建透天別墅「新埔里鎮」,原告於民國88年2月間分別與松村公司及地主 簡素燕 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暨其上南投縣○里鎮○○路○○號鋼筋混凝土4樓即南投縣○里鎮○○○段34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850萬元,約定以現金一次支付折價為729萬元(土地價款438萬元、房屋價款291萬元),原告已全數支付完畢。松村公司雖於
87年6月17日與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就系爭房地辦妥最高限額696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嗣中興銀行因經營不善,已將本件抵押貸款案以不良債權出售予被告,上開抵押權並已讓與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之前手中興銀行於89年3月間以訴外人松村公司及簡素燕尚積欠本金37,733,78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雖經本院於89年3月30日以89年度拍字第181號裁定准予拍賣,並於裁定之理由欄記載松村公司尚積欠本金37,733,783元。惟該裁定未實質審查,無實質既判力,且原告收受該裁定甚為震驚,嗣經溝通中興銀行始未繼續進行拍賣。本件授信案係分A、B、C區(42戶)及D區
(24)戶辦理,總授信金額為1億4750萬元,A、B、C區42戶在分戶貸款後業已清償7455萬元,並已塗銷松村公司此部分之抵押權登記,D區24戶僅需清償7295萬元即可全數清償完畢,松村公司已配合中興銀行辦妥設定登記,設定額為1億6200萬元,實際應撥款1億1143萬元,如中興銀行依約撥款,松村公司在清償全部債務後尚有餘額3848萬元,然因中興銀行於87年6月30日撥款前接獲黑函,指稱松村建設有人頭貸款之情事,在撥款7戶後即違約拒不撥款,致松村建設因而倒閉,購買戶因而遭受損害,本件授信案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前手中興銀行之事由致無法依約辦妥分戶撥款。
三、本件系爭房地雖於87年6月11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已辦妥最高限額696萬元抵押權設定,惟中興銀行並未辦妥分戶貸款及撥款,既無撥款事實,則中興銀行對原告自無696萬元抵押債權,顯見本件授信案業經辦妥分戶貸款及抵押權設定手續,不得以民法第686條及869條抵押權不可分性一語概之!中興銀行對於原告既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而被告係受讓自中興銀行取得該抵押債權,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既無任何債權可資依附,自應予以塗銷。
四、松村公司因「新埔里鎮」24戶分戶貸款案,曾於92年11月14日在立法院召開爭議事宜會議報告,會中特別要求中興銀行應依法主動將原告及 何翁玉霞 應主動塗銷設定,主要係因原告及何翁玉霞均已全數付清,並未積欠任何抵押債務。
五、松村公司向中興銀行辦理D區24戶分戶貸款時係設定抵押與過戶登記聯件辦理(同時辦理)以防過戶後客戶拒不設定抵押,因此中興銀行要求各分戶貸款之客戶將開戶資料及未押日期之取款條均押在該銀行,僅訴外人何翁玉霞及原告未開立取款條,可證明何翁玉霞及原告己○○○已有不向中興銀行辦理分戶貸款之默示合意,始未要求何翁玉霞及原告開立取款條。
參、證據:提出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付款明細表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正本各1件、本院89年度拍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分戶貸款明細表影本2件、會議報告紀錄影本1紙,並請求被告提出本案所有貸款資料,及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案全部授信資料、向聯邦商業銀行(中興銀行已於94年
3月19日概括讓與聯邦商業銀行)函調前中興銀行台中分行辦理松村公司新埔里鎮D區24戶各戶買賣契約書、開戶資料及取款條,另請求傳訊證人辛○○、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訴外人松村公司前於85年12月28日向中興銀行借款5000萬元整,提供南投縣○里鎮○○○段第140-180等地號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松村公司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松村公司自87年9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並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7,733,78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中興銀行遂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記載「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帳款、損害賠償暨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款項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本件松村公司之所以於87年6月1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興銀行,旨在擔保其對中興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至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當然包括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即85年12月28日之債權5000萬元。
三、中興銀行就松村公司提供之餘屋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戶設定金額,乃松村公司於供擔保之土地上興建建物完成後,為擔保當初之土地融資借款,遂將建物追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興銀行,至於嗣後松村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過戶予原告,並不影響為擔保借款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於起訴狀中辯稱已將買賣價金全數交付松村公司,並未積欠中興銀行任何抵押貸款,然而原告於買賣當時即明知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興銀行供擔保,其給付之價金並未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
四、證人即訴外人松村公司負責人辛○○證稱:興建系爭房屋之前確有向中興銀行申辦建築融資及土地融資,借款金額共計1億4750萬元整,於A、B、C三區完工後,償還中興銀行7455萬元,尚欠中興銀行7295萬元,嗣其辦妥D區之抵押權設定後,中興銀行應再撥款給他3848萬云云。惟此案之土地及建築融資之銀行作業流程係松村公司於85年12月間申請土地融資5000萬元,建築融資9750萬元(自85年12月28日起分14次撥貸),於86年11月22日依約全數撥貸完畢,嗣松村公司未依約履行其對中興銀行借款債務,中興銀行始拍賣抵押物求償。
五、松村公司於貸款之初,即承諾建物應於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日起3個月內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並立有承諾書。是依中興銀行土地融資撥款作業之要求,松村公司本有義務提供其完工之建物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中興銀行,如該松村公司尚有其他資金融通之需求,則需另外增提其他擔保品予中興銀行設定抵押權始能獲得撥款,並非謂此案就建物已設定分戶貸款,遽斷然中興銀行仍未就該分戶設定履行撥款義務,此乃完全不相關之消費借貸關係,實不宜混為一談。至於松村公司於設定抵押權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並不影響中興銀行之抵押權利。至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標的買賣價金交付予松村公司,並不表示松村公司持該價金清償當初之借款債務,松村公司既未清償欠款,則中興銀行之抵押債權自不消滅,中興銀行自得本於抵押權人地位拍賣抵押物求償。
六、依建築融資金融實務之運作模式,松村公司於建物完工後,依約就分戶追加設定抵押權予中興銀行,嗣松村公司出賣建物收取買賣價金後,再向中興銀行清償當初其按比例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中興銀行開立該戶之清償證明後即可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相關手續,倘松村公司確實清償系爭標的物之貸款,中興銀行自有開立清償證明予其辦理抵押權塗銷之義務,唯松村公司自87年9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屢次催繳終不獲置理無奈乃於89年間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本院核發89年度拍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參、證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興銀行分戶設定附表、承諾書、91年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各1件、(均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辛○○。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並依原告聲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案全部授信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與松村公司及地主簡素燕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850萬元,約定以現金一次支付折價為729萬元,原告已全數支付完畢。松村公司雖於87年6月17日與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就系爭房地辦妥最高限額696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嗣中興銀行因經營不善,已將本件抵押貸款案以不良債權出售予被告,上開抵押權並已讓與登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付款明細表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正本各1件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19日埔地一字第0930015691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對於松村公司前向中興銀行借款1億4750萬元,並設定抵押,而被告承受中興銀行之債權、抵押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乙節均不爭執。但就松村公司是否尚積欠中興銀行37,733,783元及利息、違約金及系爭房地於完工後,松村公司向中興銀行辦理分戶貸款款項是否撥付乙節,兩造有所爭執。經查:
(一)證人即松村公司負責人辛○○證稱:松村公司有向中興銀行借款,土地款5000萬元,建築融資9750萬元,都有設定抵押,卷內之借據、抵押資料都是事實。A、B、C區的貸款已經還掉7455萬元,剩下7295萬元在辦理D區貸款設定總額1億6200萬元,如順利撥款後,銀行尚須給我們3848萬元…。但因為當時有黑函檢舉松村公司所以銀行未撥款。沒有黑函前D區已撥款七戶,6月30日銀行接到黑函後就停止撥款。(見本院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證人即原中興銀行台中分行經理甲○○證稱:本件貸款分
A、B、C區及D區2案,總共貸款14750萬元。D區24戶蓋好後,銀行對該建築物有追加設定,以原先建築融資約定對蓋好的建築物要追加設定,是在87年6月17日辦理設定。
設定後於6月30日先撥款7戶,後來有函到總行說有人頭戶辦理貸款,所以撥款停止…。之後又有4戶經陳報總行後撥款,金額共多少錢,我忘了。銀行站在安全的顧慮、考量下,以售價7成,再以客戶的資力來決定貸款額度,以貸款能支付欠款為原則,至於建商與客戶如何約定,銀行不與干涉。設定是為了要辦理分戶,分戶辦好以後,一部分款項要給建商,一部分要還松村公司欠銀行的錢,如果松村公司的欠款已還清,相對的這部分的抵押權就消滅,但客戶所借的錢是客戶與銀行間的問題。(見本院9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松村公司原向中興銀行貸款1億4750萬元,並提供坐落南投縣○里鎮○○○段140之26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且於其上興建建物,嗣建物興建完成,將上開抵押權債權分別設定於各興完成之建物及其基地(即分戶設定),而松村公司如順利完成D區之貸款,則可完全清償原積欠中興銀行之款項,但因貸款過程中出現變數,中興銀行未全數撥款。查中興銀行所為撥款款項中一部分係為清償松村公司積欠中興銀行之欠款,一部分是要交付予建商即松村銀行,所留貸款款項則由建物承購戶向銀行清償,是銀行未撥款,對松村公司原本積欠中興銀行之款項自未得清償。
(四)松村公司積欠中興銀行37,733,78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有本院89年度拍字第181號裁定、借據等在卷可參,且依上開說明可知松村公司確有向中興銀行借款部分未償,原告辯稱所尚款項應該沒有那麼多等語,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三、按抵押對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時適用之,民法第868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抵押債務人松村公司處受讓系爭房地,受讓前系爭房地已設定系爭抵押登記,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地之原抵押債權不因讓與而受影響;又原抵押債務人即訴外人松村公司確尚欠被告前手中興銀行3000萬元以上債務未償,已如前述,則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自無從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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