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律師
孫則芳律師被告甲○○義務辯護人乙○○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及改造工具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改造子彈、半成品及改造工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霰彈槍子彈壹枚除外)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半成品及改造工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霰彈槍子彈壹枚除外)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及改造工具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改造子彈、半成品及改造工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霰彈槍子彈壹枚除外)均沒收。另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霰彈槍子彈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半成品及改造工具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及改造工具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改造子彈、半成品及改造工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霰彈槍子彈壹枚除外)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半成品及改造工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霰彈槍子彈壹枚除外)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91年1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竟與甲○○、丙○○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 柳子林 262號丁○○等人各自住處內,親自或委由他人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彼此間互相提供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與子彈之相關零件,相互討論研究,並由丁○○製造槍管,提供甲○○、丙○○改造槍枝,以丁○○等人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工具分工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八釐米改造手槍1支、八釐米改造子彈4顆、改造九0手槍子彈9顆、改造九0手槍1支(以上槍彈由甲○○持有)、貝瑞塔手槍含彈匣1支、九0子彈7顆(以上槍彈由丙○○持有)、改造子彈2顆(丁○○持有)。另甲○○逾越前開共同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拾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霰彈槍子彈1顆,置於其位於嘉義縣○○鄉○○街○○○巷○號住處內,嗣經警循線於同年4月15日分別至三人住處搜索,而扣得前揭槍彈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之半成品及製造工具。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改造槍、彈,甲○○另承認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霰彈槍子彈1顆;而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亦坦承有貫穿槍管等改造槍、彈之行為,此外復有監聽譯文1份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槍彈、半成品及改造工具足憑。而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2、3、4、20,附表二編號2、9及附表三編號5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5日刑鑑字第0930085382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核與被告等自白一致,被告等之前開犯行自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丁○○於警、偵訊中雖坦承有改造槍、彈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辯稱:93年2月中旬已在澎湖服役,不可能拿槍予被告甲○○,而與甲○○係討論模型手槍如何改造得較真實,並非共同改造槍、彈,另被告甲○○及丙○○之供詞反覆,不足以証明其犯罪云云。而被告甲○○、丙○○於警、偵訊雖承認有改造槍、彈之行為,惟否認有共同改造之行為。故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丁○○是否有製造槍、彈之犯行及被告三人是否為共同正犯。本院認其等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丁○○確有製造槍、彈之犯行,且被告三人均為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一)被告丁○○於警、偵訊自承警方所查扣之改造槍枝半成品均係其讀高中時自行改造,槍管係用電鑽所貫通等情(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0、34、105頁)。又警方搜索時自其住處查獲改造手槍槍枝滑套1支、改造手槍槍管1支、改造手槍用彈簧3個、底火1盒、改造子彈2顆、改造子彈半成品4顆及鉛彈22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參照,從查扣之物品觀察,其等物品均係改造槍彈用之零組件或成品,足見被告丁○○確有改造槍、彈之行為。又分析被告丁○○與甲○○間之電話通聯紀錄,被告甲○○以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至被告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3月12日22時10分,甲○○說:「撞針好了喔?」,丁○○說:「整個都給你車好了,回去再自己修,現在都用好了。」同日22時19分之通聯紀錄,甲○○說:『你那個「心臟」幫我用好了嗎?」,丁○○說:『我「心臟」有叫他拿回去重新處理啊!」,同年3月17日20時19分,丁○○說:『拿1塊「12釐米」的下去鑽就好了,鑽一鑽,那組「心臟」和原來塑膠一模一樣」,而所謂「心臟」,據被告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証稱係槍機(見本院卷二笫224頁);同年3月30日14時50分之通聯紀錄,丁○○說『「車頭」喔?…這個我想過啊!有辦法啊!內洞他的肉夠厚,你把它車掉,鑽7.8還是7.9的孔就可以了。嗯!你說後面那個「豚」嗎?』,而丁○○所提及之「車頭」係指「車彈頭」,「豚」指「底火」,亦經被告甲○○証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以上均有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9頁至181頁、偵卷第260至265頁、本院卷二第191至208頁)。綜上,從被告丁○○與甲○○之通聯紀錄分析,被告丁○○多次提及曾製造撞針、槍機、彈頭及底火等槍枝及子彈之零組件,並與被告甲○○討論其作法,而被告丁○○之住處果真經警方搜出如附表三所示改造槍彈之物品,且與通聯紀錄之內容兩相吻合,核與被告丁○○於警偵訊之自白一致,亦足証被告丁○○確有從事改造槍、彈之行為。至其辯稱93年2月中旬已在澎湖服役,不可能拿槍予被告甲○○,而與甲○○係討論模型手槍如何改造得較真實,並非共同改造槍、彈,另被告甲○○及丙○○之供詞反覆,不足以証明其犯罪云云。惟查被告丁○○是否服役與是否改造槍、彈無涉,何況被告丁○○於93年2至4月間仍有多日休假,此有海岸巡防總局笫七總隊部休假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笫136頁至139頁),而依前開通聯紀錄,被告丁○○與甲○○間顯非僅討論改造模型手槍,而扣案之証物亦顯示部分槍彈具有殺傷力,至於被告甲○○及丙○○之供詞雖有反覆之情形,惟本案前開証據已足証明被告丁○○改造槍、彈之犯行,被告丁○○之前開辯詞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改造槍、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之住處經警方搜索時取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改造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該子彈2顆經被告丁○○否認為其所有,復經被告甲○○承認該等子彈為其所寄藏(見本院卷二笫242頁)。又被告甲○○於警、偵訊多次提及其改造槍枝之槍管係由被告丁○○所提供等語(見偵卷第
5、6、15、102、212頁)。另被告丙○○亦提及槍管為被告丁○○所提供,丁○○曾送其子彈(見偵卷第22、25頁)。
被告丁○○亦將附表二編號1、2、4、5、9之槍彈交由其保管(見偵卷第24、100頁)。被告甲○○曾將九二手槍之槍機交由被告丙○○修理等情(見偵卷第24、100頁)。而分析被告等之通聯紀錄,被告甲○○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號至被告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3月12日22時10分,被告甲○○與被告丁○○多次提及「撞針」、「
92」、「27」及「槍機」等槍械之製作及來源,而其中「92」即指九二手槍,「27」即指克拉克二七手槍,亦經被告甲○○証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同日22時19分之通聯紀錄亦提及「心臟」、「管」及「蛋」之製作、改造之方式及過程,而「心臟」即指槍機,「管」即指槍管,「蛋」即指子彈,亦經被告甲○○証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
224頁)。同年3月17日20時19分,被告甲○○與丁○○又提及「心臟」及「花生」之製作方式,而「心臟」即指槍機,「花生」即指子彈,亦經甲○○証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同年3月30日14時50分,兩人又提及「殼子」、「車頭」及「豚」之製作方式,而「殼子」係指槍的玩具子彈,「車頭」係指車彈頭,「豚」即指底火,業經被告甲○○証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同日21時50分,提及「昌仔」借「92年的那一台」,意指被告丙○○要向被告甲○○借九二手槍的底座,亦經被告甲○○証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5頁)。綜上,從被告三人之自白觀察,被告三人互相流用槍彈,被告甲○○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於被告丁○○處;被告甲○○及丙○○之槍管為被告丁○○所提供;被告丁○○曾送被告丙○○子彈,被告丁○○曾將大批槍彈交由被告丙○○保管;另自被告甲○○住處搜出之附表一編號20之改造九0手槍1支,其手槍基座係自被告丙○○之住處搜出,係被告甲○○交由丙○○修理,亦經被告甲○○、丙○○二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24頁)。足見被告三人間交流之密切。其次,從通聯紀錄分析,被告甲○○與丁○○間詳細討論改造槍、彈之過程,其間具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至於被告丙○○部分,通聯紀錄亦曾提及被告丙○○曾向被告甲○○借九二手槍的底座。故參照前開被告三人流用槍、彈之情形及通聯紀錄加以分析,被告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業經移至新法第8條第1項,並將刑罰由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丁○○、甲○○及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三人製造槍彈後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又被告三人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另觸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前開所犯二罪間,亦屬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丁○○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91年1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四)爰審酌被告丁○○原應知悉不得未經許可任意製造槍彈,以危害社會治安,竟夥同其餘被告改造大批槍彈,危害社會安全至鉅,犯後猶意圖卸責,不知悔改;而被告甲○○雖坦承犯行,惟自其住處搜出大批槍彈,嚴重危及治安,且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猶有坦護被告丁○○之情形;另被告丙○○雖涉及本案犯行,惟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除試射用罄部分無須沒收外),為被告三人所有,係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7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仁勇
法官洪嘉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