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5年1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縣○○鎮○○路(起訴書誤載為中興路)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I-0658號之藍色自小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該路與文賢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紅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駕駛TJ9-869號輕機車搭載丙○○,沿文賢街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綠燈時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甲○○因煞閃不及,其駕駛之TI-0658號自小貨車車頭遂撞及TJ9-869號機車之左側車身及丙○○之左腳,以致丙○○彈起後,手部撞到TI-0658號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再摔落地上,因而受有左足外踝線性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臉部撕裂5公分之傷害。TJ9-869號機車被撞後卡在TI-0658號自小貨車之前保險桿下方,詎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乙○○、丙○○傷勢,反而將車先行倒車後(機車仍卡在該自小貨車前保險桿下方),沿大灣路由北向南逃逸,並於拖曳TJ9-869號機車64.5公尺後遭路人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乙○○、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上開酒醉駕車及過失致乙○○、丙○○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嗣經乙○○、丙○○於9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詳見下列貳所載)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肇事後逃逸之事實,辯稱其當時已經酒醉,意識不清楚,不知道發生車禍,其沒有逃逸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甲○○上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告訴人乙○○、丙○○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車禍蒐證現場之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
⑵、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經酒醉,沒有逃逸的意思,惟查:①證
人乙○○於本院95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騎機車搭載丙○○,沿文賢街出來要穿過大灣路,我的行向是綠燈,而被藍色不知車號的貨車所撞,被撞之後丙○○倒在地上,沒有暈過去,當時我們的意識都清楚,該小貨車擋風玻璃有損壞,應該是丙○○撞到的。又證稱:撞到後,我倒在地上,隨即起來,此時他(被告)將車倒退,我要看他的車牌,但看不清楚,他則愈開愈遠,後來附近住家有人出來,攔住被告的車子,我則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我的機車卡在他的小貨車下,後來機車的位置與發生車禍的位置,距離我發生車禍的位置已約5、60公尺遠等語。②證人丙○○於本院95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95年1月28日車禍發生當天,我是坐乙○○的機車,我左腳骨折,因被甲○○的車子撞到。當時我與乙○○從文賢街出來,要穿過大灣路口,當時我們的燈號是綠燈。車禍發生之後,我的意識清楚,被告車子的擋風玻璃破掉的原因是因我被撞之後,彈起來身體手部撞到他的玻璃,玻璃才破掉。車禍倒地之後,當時我躺著斜看,此時車子在我的左前方,我看到乙○○的車子卡在被告的車子底下,而被告退後之後又往前進,機車仍卡在底下。被告往前開了多遠我不知道,當時我因躺在地上,頭不好轉,所以已看不到了。後來乙○○打電話叫救護車,躺在地上時,沒有看到被告甲○○過來,車禍之後,在警察局才看到被告的。又證稱:事故後小貨車擋風玻璃破裂,當時撞擊力道很大、很痛,撞到擋風玻璃之後,我就跌到地上,此時意識清楚,我看到機車卡在小貨車下,聽到聲音之後,看到小貨車在倒車等語。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車禍發生後,於上開交岔路口上,留有碎片及散落物,並留有TI-0658號自小貨車之右前輪煞車痕4.3公尺、左前輪煞車痕6.4公尺;在上開2煞車痕之中間則留有TJ9-869號機車之刮地痕,沿大灣路由北向南延伸,長達64.5公尺。④依現場照片,道路上除有上開碎片、散落物及煞車痕、刮地痕外,TJ9-869號機車左側車身有刮擦之痕跡,TI-0658號自小貨車為藍色,該車之擋風玻璃則在中間及左邊破裂成巨大蜘蛛網狀。是依證人乙○○、丙○○上開證言與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互參照比較,足認證人乙○○、丙○○之證言屬實,應可採信。
⑶、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有踩煞車,才留下上開煞車痕,此顯
示其知道為避免相碰撞而踩煞車,被告何能諉為不知?其於碰撞後,先將車倒車,再駛離,亦顯示其知道機車卡在TI-0658號自小貨車底下,被告何能諉為不知?又TI-0658號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在中間及左邊破裂成巨大蜘蛛網狀,已對被告之視線造成影響,其於開車時豈會毫無所見而諉為不知?又TJ9-869號機車卡在TI-0658號自小貨車底下,被該自小貨車拖曳而行,對道路造成刮地痕,應會造成被告當時開車之不便及刮地摩擦造成之異常聲響,其於開車時豈會毫無所覺而諉為不知?再者,參照卷內所附「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所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會呈現噁心、步履蹣跚之狀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者,會產生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雖比每公升0.85毫克略高,但仍未達每公升1.50毫克之足以產生呆滯木僵或昏迷之狀態。據上,足見被告辯稱其當時已經意識不清楚,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又其意識減弱係其自行喝酒所造成,自不得因此減輕其刑。
⑷、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呈現噁心、步履蹣跚之狀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已如上述。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足見被告駕車肇事之危險性甚高,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生活狀況普通、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所生之危害、飲酒後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50倍以上,竟然罔顧自己及大眾之道路交通安全而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於事後已與告訴人乙○○、丙○○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7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甲○○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有關被告甲○○因上開行車過失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左足外踝線性骨折之傷害,乙○○受有臉部撕裂5公分之傷害,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乙○○、丙○○於9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彭喜有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