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參千陸百元整,並吊銷牌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因當日晚上十時在逢甲商圈停紅燈,被一部摩托車擦撞而車牌掉落,因螺絲洞毀損無法自行懸掛,並無蓄意犯錯等語,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十五分於台十四線七.五公里處未懸掛前車牌行駛公路,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彰警交字第0920048893號函一份附卷可佐。又受處分人並無法提出車牌被擦撞而掉落之交通事故證明,且翌日尚從台中行駛公路至埔里,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依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