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6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罰鍰,不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至第三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酒精濃度為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違規時間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當時法令未改,法令未改時可吊扣駕照十五個月,不用罰鍰,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二時四分於○○鎮○○路○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對於上述違事實明確,為受處分人所自承。至台中區監理所之裁決書第二階段裁處易處吊扣駕照廿七個月,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裁處,另違規人請求易處吊扣駕照相關作業,依法不能准許,有交通部八十二年五月六日交路字第0一五二九七號函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九一路監交字第九一四二三四0號函、交通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交路字第0九一00六八四五一號等函附卷可佐。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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