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並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廿二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於第三快車道,至該路段與大雅路交叉口前欲左轉到大雅路時,原應注意該路段欲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第一及第二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詎其依當時情節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於第三快車車道逕自左轉,且未保持車距,致右後輪處擦撞由 陳明源 騎乘沿同向最外側車道欲左轉之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陳明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右肘開放性撕裂傷等傷害,迄今仍意識不清,日常生活行動皆不能自理而成植物人之重大傷害。
二、案經檢察官依職權指定被害人陳明源之子甲○○代行提出告訴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陳明源之子甲○○指訴甚訴,質之被告乙○○亦供稱伊並無駕駛執照,伊左轉前並未看到陳明源騎乘機車行駛在何車道等語。參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前往製作筆錄當時,已供承其駕車沿五權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於第三快車道,且於該車道逕自左轉等情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有未在轉彎道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右肘開放性撕裂傷等重大傷害,迄今仍意識不清,日常生活行動皆不能自理而成植物人,亦有私立中國醫院學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是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無照駕駛自小貨車違反號誌指示(左轉箭頭綠燈時),直行行駛,為肇事原因,陳明源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中市鑑字第九二0二七八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不輕、被害人所受傷害極大、被告犯後均尚未與被害人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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