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平巷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闖紅燈並超速行駛,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𩪼股及上頷骨骨折之傷害、及左眼視力無法復原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一節不諱,然矢口否認闖紅燈犯行,辯稱彼時伊方向之號誌為黃燈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三紙、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覆資料為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琉不注意為之,以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之可能性較大,有該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市鑑字第九二0四五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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