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一八號
聲請人丁○○送達代收人 陳建勛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請求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處分(中檢 盛忠 八九偵七○五六字第三二二六一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前遭被告甲○○及丙○○為首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遭詐騙而匯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八萬二千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第一一二五七號起訴書所載事實及聲請人當時匯款之十一張匯款憑證足稽。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曾依上開法條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即被查扣之贓款,惟該署以被告等財產已混同,而難以發還,要求聲請人向民事庭提起確認應發還部分,因而駁回聲請人上開聲請。茲因聲請人已提出匯款憑證證明受騙之金額,且與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完全相同,而系爭扣押物並無留存之必要,亦為該署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待案件終結,即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該署所為之處分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因聲請人目前急需該筆款項,爰請撤銷原處分併諭知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被告甲○○、丙○○等人涉犯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第一一二五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至五年八月不等之刑期(被告乙○○因已死亡而諭知不受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等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尚未審結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二)中分義刑華決九一上重訴一○字第○八四六八號函附卷可稽。查於上開案件中,被告丙○○、甲○○、 李劉豪 等人固分別被查扣贓款一千二百三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一百八十萬元、四百萬元等,但該案已於第三審上訴中,對於該案扣押之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及應否發還被害人,已非檢察官及本院所得審酌;況於上開案件之第一、二審判決中均敘及上開扣得之贓款,雖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惟為供被害人將來取償之用,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公訴人雖請求將此諭知發還被害人,但因查無依據,自不予以諭知發還等語,故聲請人對於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中之案件,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該案扣得之贓款,並無理由,且上開第一、二審判決均認上開扣案之贓款係供被害人將來取償之用,且無依據得逕予諭知發還被害人,即認上開扣案贓款有留存之必要,是檢察官雖以本案被害人眾多,且被告等財產已混同,礙難單獨發還一人,請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應發還部分為由,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中檢盛忠八九偵七○五六字第三二二六一號函駁回聲請人發還上開扣押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及請求諭知發還上開扣案贓款,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郭瑞祥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