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狀所載(如附件一、二),茲引用之。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規定。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亦定有明文。又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 胡永裕 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未經許可,利用其工作用之手提式砂輪機為工具及鋼板條為材料,磨製武士刀一把藏置家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製造武士刀後藏置家中,係製造後復行持有,其持有之輕行為應為製造之重行為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查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五年,算至被告所犯該罪被發覺時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訴),已逾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乃原判決未依首開法條諭知免訴,竟從實體上論處罪刑,顯係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再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以實現實質之正義,但在手續上亦須兼顧程序之公正,以實現程序之正義;故刑事訴訟採程序事項先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稱:「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乃關於自訴之程序上合法要件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對原告之攻擊,足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符合訴訟程序上當事人平等之原則,自訴人提起自訴若違背此項規定,經命補正而不補正,其起訴之程序,既不合法,法院縱不傳訊被告調查審理、認定事實,而逕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雖未能達到訴訟之目的,要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八號刑事判決要旨足堪參佐。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甲○○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盜用自訴人乙○○印章偽造文書盜賣其共有之持分土地,因認被告丙○○、甲○○觸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依自訴人乙○○前揭所訴情節,被告丙○○、甲○○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查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且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係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並非如自訴人乙○○所陳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是本件算至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為止,早已逾十年,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