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其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旁之小巷內,為警查獲,因而獲悉上情。甲○○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因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現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並將海洛因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期滿,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可議,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即採尿之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經警搜索後,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認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前開時間施用毒品,僅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施用一次而已,於警察局採尿之時,尚有一名毒犯進行採尿,伊現在已經無法確定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之指印是否當時所按壓云云。經查:被告於獲案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其本人清洗並封緘,此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五十五分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頭汴派出所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在卷可稽,又「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之指印(參照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與被告在前開警詢筆錄所按捺之指印,經肉眼比對結果,應屬相同,則被告於當時確有採尿之舉,應屬無疑;惟「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關於「代號」之記載,係以黑筆書寫,而其他部分之記載,則係以藍筆書寫,二者明顯不同,則「代號」欄之記載是否為當場採集之時即行紀錄或係事後補行登載?又該編號之尿液是否為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即有可疑之處,本院認前開事證既有可疑之處,在未經證明前開尿液即為被告所採集者前,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該部分爰退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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