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義益貨運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 陳木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具備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劃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申請核發通行證,並應隨車攜帶..;車頭及車尾應懸掛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誌..;..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不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安全第八十四條第一、二、三、八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大型車未逾期者,各處罰鍰新臺幣九仟元整,並各記汽車違規紀錄2次。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當初駕駛人 林文瑞 並不知染料液體屬危險物品,故未做好安全規定,請求將同一違規事實以一違規條款處理,以免一案數罰,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0號營大貨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十四時廿五分於國三公路南向一0八公里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請領通行證、標示等,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國六交訴字第0920000934號函一份附卷可佐,而本案並無一案數罰之問題,有交通部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交路字第0九一00一五九九五號函一份附卷可佐。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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