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無業四處流浪,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在台中市火車站附近遇綽號「 小李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預知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提款密碼),可能利用購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不確定故意,依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台中市大坑郵局申設郵政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並於大坑郵局門口,將該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提款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售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甲○○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廣發邀請函及兌獎卡,從事假兌獎真詐財之行為,且利用甲○○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適有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十時許,接獲該詐欺集團所寄發「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函內附之邀請函及兌獎卡,翌(十七)日並有自稱「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主任之「 江志誠 」與乙○○取得聯繫,佯稱乙○○已中獎,囑付乙○○核對同日之工商時報分類廣告中獎名單,乙○○核對後發現中二獎禮金五十萬元,遂與「江志誠」聯絡,「江志誠」復請乙○○與「 林三來 」聯絡,「林三來」乃向乙○○謊稱需先繳納獎金設定費一萬二千零三十元,使乙○○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將一萬二千零三十元匯入甲○○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其後「林三來」又來電囑付乙○○撥打電話與「劉副總」聯絡,「劉副總」則告知乙○○稱欲幫其下注香港六合彩,要求乙○○匯保證金六十萬元,乙○○回以沒那麼多錢,「劉副總」另佯稱欲領取中獎之五十萬元需再匯款七萬五千元,使乙○○陷於錯誤,再依指示於同日十四時一分許,將七萬五千元匯入甲○○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同年六月十八日,「劉副總」又以電話向乙○○騙稱欲領取五十萬元需告知帳號,並至提款機前聽候指示,乙○○不知有詐,乃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府中郵局自動提款機,分別於同日十二時一分許、十三時一分許,轉帳三萬零八百八十五元、四萬零八百八十五元至郵政儲金匯業局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甲○○所有前開郵局帳戶,迨乙○○發覺有異,以電話與「劉副總」聯絡,「劉副總」又向乙○○騙稱錢已轉至香港,如再匯款四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即於翌日將五十萬元匯給乙○○,乙○○不得已再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許,匯款四萬八千二百三十元至指定之卓文進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嗣乙○○迄未取得該五十萬元獎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依綽號「小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指示,前往台中市大坑郵局申設郵政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並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提款密碼)售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情,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該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板信商業銀行、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工商時報分類廣告等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中管字第0九二二一00一0七號函附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次查被告行為時係五十一歲之成年人,應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何以願意以高價購買素不相識者之郵局帳戶,豈能無疑?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他人財物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售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嗣果據以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被告自具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提款密碼),售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人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既不違背被告當初出售帳戶之本意,已如前述,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出售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旨在幫助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詐取財物,並非在掩飾或隱匿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已詐得之財物,且無證據足證被告事先知悉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使用於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檢察官認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責,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刑為一年三月,贓物罪經判處拘役五十日,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之三千元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自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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