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現應國民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六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二五機動計算,應按月計付,逾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清償,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且台中九信經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該公司接管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財政部核准,將台中九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讓與原告,原告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登報公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放款資料明細表二件、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報紙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放款資料明細表二件、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報紙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