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己○○丁○○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己○○、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並約定被告戊○○於借款後應按期清償本息,倘有遲延清償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依約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嗣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僅獲償分配部分本息,被告戊○○尚積欠原告八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己○○、丁○○、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戶籍謄本四件及本院九十年民執六字第一三二二一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的確有向原告借本件借款,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房子都已經被拍賣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戶籍謄本四件及本院九十年民執六字第一三二二一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