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六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瑪QR-九五五七號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四平路方向行駛,途經山西路與昌平路口,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與有過失之乙○○駕駛八V-五八八八號小客車家由左方沿山西路往昌平東二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未讓幹道車即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先行,兩車因而相碰撞,致乙○○因此受有右前臂、右腳踝、頭部擦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驗傷單乙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行至閃紅燈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市鑑字第九一0九五五號函一份附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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