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灌有「真愛」、「情夢」、「 阿莎力 」、「拒絕往來」、「昨瞑的雨」、「再會吧憂鬱」、「多情多怨嘆」、「愛情看透透」、「請你相信我」、「請你講清楚」、「不願愛情甲人分」、「雪中情」等十三首歌曲之伴唱光碟片,係未經著作權人金將科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合法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片,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其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一樓所經營之「名凱電器行」,為利於販售其店內電腦光碟點唱伴唱機予 謝岱浚 時,即隨機附贈該盜版光碟而散佈之,因指被告犯違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指被告犯有前述犯罪事實,係以告訴人之搜證人員喬裝為顧客向被告購買電腦點歌機時被告附贈一片光碟,經告訴人播放結果發現光碟片內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而未經告訴人同意錄製之歌曲在內,並有照片、發票及估價單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為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售現代牌電腦光碟點歌機予謝岱浚並附贈光碟片一片,惟堅詞否認有出售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光碟片,辯稱:告訴人照片所示之光碟片並非其所附贈之光碟片云云。經查:刑事案件一般由司法警察於知有犯罪嫌疑時發動司法調查權,而於實施過程中為獲取犯罪證據,得依據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章節之規定將與犯罪成立有關之書證、物證扣案,而司法警察依法扣押之物件,因係公權力實施之結果,基於國家機關行為有公定力,故可擔保所扣押之物證至顯現於公判庭時之同一性。反觀本案公訴人指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則係以告訴人所委託之搜證人員謝岱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喬裝為顧客向被告購買電腦點歌機時被告附贈一片光碟,經告訴人播放結果發現光碟片內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而未經告訴人同意錄製之歌曲在內為依據。但查謝岱浚係告訴人付費所委託之丙○○所僱,並付費而指派之搜證人員一節,此經證人謝岱浚結証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與證人謝岱浚有利害關係,則由告訴人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立場而言,其付費委託證人所採集之證據是否公正客觀,已經令人存疑。另依告訴人代理人乙○○就原審訊之所呈採證照片在何時何處拍攝時係供述:「在台北總公司,時間是九十一年的四月初」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佐以證人謝岱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約隔一、二天後,把機器拿給丙○○,由丙○○拿到台北給金將公司」、「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這種點歌機在市面上很多同種類之機型,而且我也曾一天內查獲兩家電器行販賣同一種機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四十頁)及告訴人代理人乙○○復就原審所詢如何處理搜證人員採集到之證物時供稱:「統一集中在我們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可知本案告訴人之所呈之採證照片係在證人謝岱浚取得系爭光碟片一星期以後在台北總公司所拍攝,中間該光碟片且係先交付予丙○○再由丙○○交予告訴人,參諸告訴人於取得各地不同採證人員收集而來之光碟片後復採集中管理之方式,則其集中管理之方式如何,外人不得而知,因此證人謝岱浚向被告所買受之點歌機及附贈之光碟片,與告訴人照片所示之機器及光碟片,是否即為同一部機器及光碟片,均無法得到證實,此從謝岱浚亦證稱無法確定同一性即明。是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物證—即本案光碟片內容,固有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歌曲,然該光碟片是否即為被告所販售,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對公訴人所舉之光碟片是否相同於被告販售予證人謝岱浚之光碟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結論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傳喚證人丙○○,而不採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內容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請傳喚證人 張為杰 、丙○○。惟查張為杰雖在本院到庭結證確有就本案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一部份與告訴人共享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但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販賣盜版歌曲光碟之事實,證人丙○○雖經本院依告訴人之聲請查址傳喚均未到場,證人謝岱浚亦證稱已找不到丙○○之下落(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均不能為積極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又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被告否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並非被告前去向告訴人行銷伴唱機,而係告訴人付費所僱之人員前去向被告表示要購買伴唱機。況縱上開錄音屬實,經核並無被告直接坦認本案之光碟片係其提供之陳述(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四一頁),自不能單單據此指告訴人在多時之後,自行就己採證過程中已污染之證據直接證明被告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均難採取。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