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連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62號被告陳阿連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之0居○○市○○區○○街000號0樓之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連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8月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56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陳阿連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3時5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芝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