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40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忠和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8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㈡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某樹下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客運福德祠公車站牌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步行在右側路旁之被害人 陳李美雲 ,致被害人左手臂及肩膀處疼痛(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不慎撞擊行人而肇事,經到場員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4毫克而遭查獲,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李美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紙、事故現場照片6張、酒精呼氣檢測單1份在卷可參。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命被告畫同心圓測試,有劃線彎曲、連接不完整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1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4毫克,且業因駕駛能力受損而肇事等情,已如前述,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次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4毫克,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