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軒(原名黃志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961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志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志軒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
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4月
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6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同年間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96年間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④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⑥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9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已減刑之①④⑤⑦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8月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7日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置物處內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毛重0.3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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