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一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捌元。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陸佰玖拾伍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之十八;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FO~T4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第一審送達郵費貳佰陸拾叁元原收郵資伍佰壹拾
元,已退郵資貳佰肆拾柒元。
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合計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叁元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之十八,即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捌元;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即新台幣叁仟陸佰玖拾伍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新台幣柒仟玖佰陸拾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佳蘋